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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4、关于吴善媚、李耀生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的问题。吴善媚、李耀生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民事诉讼,根据生效的广西高院(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90%的股权已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名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只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解除合同的诉请。故解除合同之诉是因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拒付股权转让余款引起的,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称吴善媚、李耀生无理诉讼,造成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
5、关于公司改组公告的刊登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需在全区性的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二个月。吴善媚、李耀生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但在2011年9月16日,吴善媚、李耀生已经以金汛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9月16日的《广西日报》第16版刊登了金汛公司改组公告。公司改组公告一般以公司名义发布,且合同也是约定甲方办理公司改组公告,并没有明确约定要以吴善媚、李耀生自己的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请求吴善媚、李耀生以自己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6、关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并申请损失评估的问题。首先,吴善媚、李耀生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虽然没有交付金汛公司的备案公章及相关公司证照,但是,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取得金汛公司的股权后,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另行申请刻制了金汛公司公章,并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了新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金汛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也已登报作废,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已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金汛公司,其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未交付公司备案公章和相关证照导致其无法开展合法有效的经营,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亦没有证据证明吴善媚、李耀生利用持有的原金汛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导致金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吴善媚、李耀生已将90%的股权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金汛公司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亦重新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汛公司依法可以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善媚、李耀生存在阻挠金汛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至今未进行开发是吴善媚、李耀生造成的。第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广西高院提交的有关经济损失证据,是广西桂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相关费用明细账,拟证明该公司受金汛公司的委托,对外代签劳动合同及支出费用,但是对该主张,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而且,即使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金汛公司人员的工资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以及公司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的费用支出等均属于金汛公司正常经营的支出费用。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并申请广西高院对其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高院一审判决如下:一、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900万元;二、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补偿款利息人民币1340万元;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万元;四、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交付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及公司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五、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089398.75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871519元,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21787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反诉诉讼费81800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8180元,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73620元。
吴善媚、李耀生二人(以下简称转让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1、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三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补偿款1.3亿元。2、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45619750元。3、本案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4、受让方对涉案股权对应的土地开发建成住宅后,赠送一套150㎡以上的住宅给转让方,该房屋作价150万元。5、驳回受让方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受让方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以给付期限尚未界至为由驳回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1.3亿元补偿款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但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又约定,剩余10%股权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履行补偿款的给付和完税之后”转让给受让方,据此,1.3亿元补偿款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给付。可见,在该笔款项应于何时支付问题上,前述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退一步说,即便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该笔款项的最迟给付期限为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该约定性质上也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履行期限,由于约定的条件是义务方的行为,因此该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成就之时(即合理期限届满之时),或义务方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在合理期限内促使条件成就之时,履行期限届满。住房建设项目的最长开发周期为4年,本案中,受让方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仍未开发案涉土地,远远超出双方的合理预期,应当认为合理期限已经届至,受让方负有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理解为包括股权转让款5500万的违约金、1.3亿元的违约金两部分,与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不符。转让方以《承诺书》的约定为由请求受让方支付42519750元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有关要求受让方支付425197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转让方有关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未说明理由,系遗漏了诉讼请求。四、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有关“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的约定中虽有“赠送”字眼,但该约定并不是赠与条款,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给付条款,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充分考量双方利益后订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有关住宅赠送条款为赠与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广西高院判决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金汛公司的备案公章、相关证照、财务账册及资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公司公章、相关证照、财务账册及资料归公司所有,有权提起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应是金汛公司,受让方无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公司相关证件、公章、财务资料移交事项作出约定,受让方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转让方已于2009年8月27日将金汛公司的公章、证照等移交给受让方,虽然吴善媚曾于2009年度拿回有关证照办理公司事务(当时上诉人吴善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办完有关事项后已将该有关证照返还金汛公司。4、受让方已于2011年11月22日以金汛公司名义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公告,称金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公章等遗失,并声明作废。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已办理了新的金汛公司的公章及有关证照,并无返还旧的公章及有关证照之必要。六、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一是遗漏认定王兆远于2011年11月将金汛公司27%股权质押给陈卫国,作为其借款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二是遗漏认定宋汉之于2014年12月将金汛公司63%股权质押给范明磊,作为其借款1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三是对受让方于2011年11月22日以金汛公司名义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公告的事实与内容未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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