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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一、在5500万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股权交付问题上,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受让方是否违约问题。首先看受让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根据“8月11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受让方在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转让方应先将2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截止2009年12月23日,受让方共向转让方支付1000万元,尽管受让方并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该笔款项,但受让方仍然受领,金汛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20%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并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前述行为表明,受让方以实际受领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义务的方式变更了上述协议关于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同理,受让方于2010年1月6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虽然晚于约定的2009年12月23日的支付日期,但转让方受领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因此,受让方于此部分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剩余的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问题,“5月6日承诺书”明确约定,转让方将吴善媚持有的金汛公司的剩余80%股权中的70%分别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支付剩余的4200万元,并约定“上述事宜同时进行,任何一方如不履行上述承诺,则作违约处理”。当天,金汛公司即召开股东会转让了上述70%的股权,并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受让方则至今尚欠1900万元余款未付,显然,受让方未依照“5月6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受让方辩称转让方未移交备案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其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在转让方移交公章和相关证照资料前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并未将转让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作为与受让方给付全部转让价款相对应的义务。其次,从案涉一系列的协议性质和内容看,受让方的目的是通过受让金汛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控制该公司。但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在受让方取得金汛公司的股权后,通过召开股东会、刊登公告、申请刻制金汛公司公章以及申请核发新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作废等程序,实现了对金汛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这也说明,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方成为金汛公司股东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这一交易目的的实现,该义务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非处于对待给付地位。所以,受让方以转让方尚未履行该义务作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受让方构成违约,判令其继续支付剩余的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受让方在二审答辩中还主张,其即便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表明其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从本案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毕竟已向转让方支付了3600万元,仅剩1900万元余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让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为基础,将违约金调整为1900万元的30%即570万元。在受让方已经支付了约三分之二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受让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违约金,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关于转让方是否违约问题。受让方以转让方怠于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未全部转让100%股权、提出合同解除之诉以及隐瞒土地被查封等为由,认为转让方构成违约,从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问题。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但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汛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汛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吴善媚、李耀生,且吴善媚是法定代表人,金汛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实际也由两人控制。案涉交易履行完毕的结果也是由受让方成为持有金汛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在此背景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交易目的,将交付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解释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金汛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金汛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所以,一审判令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转让全部股权问题。转让方已依约向受让方转让了90%股权,根据“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剩余的10%股权作为受让方支付1.3亿元一次性补偿款的担保,只有在受让方付完该笔补偿款并完税后才转至受让方名下。在受让方未一次性支付1.3亿元补偿款的情况下,转让方保留10%股权系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存在违约问题。
(3)关于合同解除之诉问题。受让方认为,转让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本身就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合同,故而认为转让方违约在先。但转让方在提起合同解除诉讼之前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以受让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尽管生效判决以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但不能由此就认为转让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讼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受让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隐瞒土地查封事实问题。金汛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发生在受让方受让股权两年以后,转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交付股权时,金汛公司包括土地在内的资产并未被查封,不存在隐瞒土地查封事实的问题。受让方主张案涉土地之所以被查封,是由于金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导致,但案涉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一年多后又被解封的事实表明,受让方因土地被查封并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并非转让方的原因所致,受让方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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