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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综上,除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外,受让方有关转让方违约的其他诉请及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六份协议中,仅“8月17日补充协议”以及“5月6日承诺书”中有受让方占股比例的约定,其余四份均无约定。其中,“8月17日协议”约定的是梁新业40%、王兆远30%、宋汉之30%,而“5月6日承诺书”仅对受让的70%股权约定了比例,分别是梁新业16%、王兆远27%、宋汉之27%,与前一协议约定的占股比例并不一致。且所有的六份协议均无受让方按何种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相反,都是将受让方作为一个整体来约定的。从实际付款的情况看,受让人所为的给付,亦作为受让人所应履行的整体付款义务的一部分而存在,并非履行各自份额内的责任。再结合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作为共同的受让人与另一方签订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等事实,应认为该三人系共同的股权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定,彼此享有连带债权,相应地,对案涉合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受让方有关应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3亿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问题
“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汛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转让方认为,该约定与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有关剩余10%股权应在“房地产开发之前,履行补偿款的给付和完税之后”转让给受让方的约定并不一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补偿款给付最后期限的约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固定的或确定的期限,而是以受让方开发楼盘并开始销售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如果将开发销售楼盘这一约定解释为完全由受让方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补充协议时的合理预期。换言之,解释该期限,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受让方及其控制的金汛公司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售的诚信义务。所以,在受让方至今未开发销售的背景下,应以该标准认定补偿金交付的合理期限。这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取决于何时具备开发条件以及从开发到开盘销售通常需要多长时间这两大因素。受让方已经持有金汛公司90%的股权,受让方的相关人员也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实现了对金汛公司的控制,可以认为自其受让90%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起具备了开发条件。至于土地开发期限,转让方认为房地产开发的最长期限为4年,受让方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亦认可从开发至销售完毕正常的期限是3年。即使采最长开发期限4年,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即便再考虑合同解除之诉使案涉股权的权属处于未定状态,从而将应予开发之日延至广西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该期限也已经届满。在合理期限乃至最长开发期限均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受让方再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方有关受让方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以履行期限未至为由驳回转让方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当然,转让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则应根据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亦应履行转让剩余10%股权的合同义务。
“5月6日承诺书”尽管约定:如果乙方(即受让方)违约,补充协议不但生效,且增加补充协议规定的补偿金双倍。但转让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对1.3亿元的双倍暂不主张”。鉴于案涉合同再无其他有关未履行该项义务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0年5月6日起,受让方按年利率2.5%向转让方支付利息。转让方根据前述约定诉请受让方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1340万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问题
“8月1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受让方)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即转让方),楼层由甲方选定。”尽管该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然而,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支付与该房屋等值的金钱,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等值货币依据不足。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交付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在房屋建成后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付房屋或等值金钱的该项诉讼请求,尽管理由欠妥,但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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