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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针对转让方的上诉,受让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3亿元补偿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是正确的。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双方约定的支付1.3亿元补偿金或者条件未成就,或者期限没有届满。且土地之所以至今仍未完成开发,是由转让方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交付假公章及不交付备案公章及各类证照资料、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诸多因素导致的,非受让方之过。即便如此,受让方仍然坚持开发案涉土地,土地平整、项目设计、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积极筹措项目资金等工作都在持续进行中,故不存在转让方所称的“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二、受让方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转让方存在提起不当的解约之诉、拒绝归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系列违约行为,受让方系合法援引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不应构成违约。且即便构成约定,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三、相关税费应当由转让方承担。每个公民均应依法纳税,转让方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纳税。四、王兆远撤销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既然有关条款特别注明该套房屋系为“赠送”,则其性质应当属于赠与。在赠与权利转移前,作为赠与人之一的王兆远依法撤销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有关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五、转让方不交付原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转让方返还原金汛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六、金汛公司项目开发受阻系转让方阻挠所致,而非受让方进行股权融资所致。七、受让方已应转让方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同意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但转让方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却要求受让方支付包括该笔补偿款在内的股权转让款,有违实质正义。综上,请求驳回转让方的上诉请求。
受让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驳回转让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利息1340万元、违约金16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转让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暂算1000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反诉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转让方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仅按各自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不顾本案股权转让系按明确比例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实,判决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受让方高价收购金汛公司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对金汛公司进行全面控制、经营,并对其名下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一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转让方应移交备案公章和金汛公司相关证照,在转让方未移交公章和相关证照前,受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且对转让方的该项违约行为所导致土地迟延开发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既未根据上诉方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转让方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已被法院驳回,这意味着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获得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行为应当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亦未对此行为导致土地迟延开发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都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未认定土地被查封是转让方隐瞒重大事实导致的重大违约行为,且未对其违约所造成土地迟延开发的损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广西高院未根据受让方申请进行取证、评估,证据采信错误。
针对受让方的上诉,转让方答辩称:一、从阅卷的情况看,王兆远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该事实。二、《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三位受让人各自支付特定金额的股权转让价款,而是约定由其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转让方没有受让方所述的违约行为,受让方无权行使抗辩权,一审判令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1900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1650万元正确。四、转让方已依约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并没有违约,一审判决驳回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既然转让方没有违约,则不存在评估、鉴定损失问题,广西高院未准许受让方的评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受让方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转让方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分别是:广西高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发[2016]2009号)《关于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调整450108100008gb0026宗地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通知》、宋汉之拟以1000万元对外转让2%股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吴善媚发送的征求其意见的函、广西高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受让方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转让方上诉请求所应证明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受让方也向本院提交了九份新证据,分别是:《南宁市五象新区金汛商住综合体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建设勘察合同》、《南宁金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用地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世金融中心项目-方案沟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南宁市良庆区南蒲二级公路k5 100米北侧027-3号项目评估报告》、《逾期实现利润利息计算表》、《土地闲置利息计算表》。转让方除认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受让方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损失评估及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1)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查封系因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致;(2)李金源系吴善媚、李耀生所持金汛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人;(3)金汛公司土地被查封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吴善媚、李耀生,该二人知晓土地被查封的事实;2、对金汛公司名下土地因吴善媚、李耀生违约而导致延期开发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金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封之时,转让方已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年有余,案涉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又被解封,李金源是否涉嫌犯罪、是否为吴善媚与李耀生所持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实已与本案无关,故无查明此节事实之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受让方有关调查取证、损失评估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协议,分别为:2009年8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8月11日协议”)、2009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4日补充协议”)、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7日补充协议”)、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月5日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以下简称“5月6日承诺书”)。其中“8月11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主协议,“8月14日补充协议”对“8月11日协议”约定的首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受让方赠送转让方一套150㎡住宅的条款。“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再次对首期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并约定龙云公司将其在“8月11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让给梁新业、宋汉之。鉴于“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在使梁新业、宋汉之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合同义务,因而需要征得该二人的同意。为此,“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明确约定,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将形成一个补充协议,由新的受让方与转让方签署确认,该补充协议就是“8月17日补充协议”。“8月17日补充协议”由吴善媚、李耀生与新的受让人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共同签署,新的受让人对“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的前两项内容予以确认,既表明宋汉之、梁新业同意概括受让龙云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合同的受让方从龙云公司、王兆远变更为王兆远、宋汉之、梁新业,又使其与“8月11日协议”、“8月14日补充协议”、“8月17日补充协议(之二)”一起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述合同签订后,鉴于双方认为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偏低,双方又签订“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就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利息以及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次日,双方又签署了“5月6日承诺书”,约定吴善媚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的80%股权中的70%分别转让给梁新业16%、王兆远27%、宋汉之27%,由受让方支付剩余的4200万元。前述系列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但在协议的履行上,双方存在分歧,遂有本案纠纷。从双方上诉及答辩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在5500万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股权交付问题上,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受让方应否支付以及何时支付1.3亿元补偿款;三“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如何确定;四是如何处理税费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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