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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关于补偿款1.3亿元。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所对应资产的土地价格定价太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一次性补偿吴善媚、李耀生1.3亿元人民币,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开发土地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该补偿款的支付约定属于附期限的付款。现金汛公司名下土地尚未开发,故该1.3亿元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尚未成就,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1.3亿元补偿款,依法应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1340万元。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点“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年利率为2.5%(即35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6日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为期一年的利息,以后每年的5月6日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利息的时间,直至甲方收到全部补偿款为止”的约定,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应从2011年5月6日起每年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补偿款利息35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诉请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共3年10个月的利息,即350万元×3年 29万元×10个月)的利息134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根据2010年5月6日《承诺书》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则补充协议作废,故其不需支付补偿款利息。但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甲方吴善媚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80%股权中的16%转给梁新业、27%转给王兆远、27%转给宋汉之,乙方同时将4200万元转给甲方。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书》签订后,金汛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召开由吴善媚、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决议,并于2010年5月14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吴善媚已经依约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吴善媚、李耀生违约,其无需支付补偿款利息,理由不成立。
4、关于违约金。吴善媚、李耀生诉请违约金4561975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以1.3亿元补偿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五计算后,再减去上述利息1340万元,得到29119750元;二是依据2009年8月11日《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5500万元×30%)1650万元。首先,如前所述,吴善媚、李耀生诉请的1.3亿元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拒绝支付补偿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其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5500万元,至今尚欠1900万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
5、关于吴善媚、李耀生诉请赠送一套150㎡住宅的问题。根据2009年8月14日《补充协议》第六条“乙方(王兆远、龙云公司)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楼层由甲方选定”的约定,该条款属于乙方单方作出的赠送承诺,属赠与条款,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作为该《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庭审中提出撤销该赠与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房产开发后赠送一套150㎡的住宅,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吴善媚、李耀生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交付金汛公司相关证照并以自己名义刊登金汛公司改组公告。
1、关于未移交备案公章和金汛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70%以后,甲方需与乙方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等法律手续。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责公司业务,依法应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凭证交付给新股东。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5月17日,陆续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60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亦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90%的股权过户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但是,根据生效的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李耀生移交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的是金汛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且吴善媚、李耀生又于2009年年底拿回了原移交给宋汉之、梁新业、王兆远的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故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反诉吴善媚、李耀生交付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并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2、关于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查封的问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8月及2010年5月,而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发生于2012年7月,此时吴善媚、李耀生已将金汛公司90%的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金汛公司名下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吴善媚、李耀生隐瞒土地被查封的重大合同事实,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而且,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公安机关查封金汛公司名下土地是由于金汛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李金源涉嫌经济犯罪所致,但李金源是否为金汛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及是否构成经济犯罪,至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了土地查封措施。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就此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3、关于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问题。根据2010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点“为保证甲方确实能安全、完整的收到补偿款,甲方保留公司10%的股份作为抵押保证”的约定,吴善媚至今仍持有金汛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约定。2011年11月16日金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吴善媚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10%的持股股东,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吴善媚是否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主张吴善媚、李耀生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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