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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违约金570万元;
四、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1.3亿元;
五、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钱之债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347397.50元,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负担1643178.25元,由吴善媚、李耀生负担7042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海蓉
来源:法学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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