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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的,该约定无效,但约定该义务由另一方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有效。在合同约定由一方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下,代为履行方是否应当履行该义务,应综合考虑税费种类及额度是否已确定、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是否已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况确定。
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因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8月11日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是否有效及相应义务如何履行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案涉“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裁判梳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的,该约定无效,但约定该义务由另一方代为履行的,该约定有效。在合同约定由一方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则其要求对方按约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如果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一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也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求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刘贵祥(审判长)、刘敏、孙祥壮;裁判日期:2016年6月23日;聚法案例(www.jufaanli.com)发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善媚。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耀生。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新业。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汉之。
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慕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兆远。
委托代理人:罗飞,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因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善媚、李耀生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陈周,梁新业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宋汉之的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刘慕祥,王兆远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善媚、李耀生向广西高院起诉称,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共同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1)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1.3亿元(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承担);(2)补偿款利息1340万元(从2010年5月6日起计至2014年3月6日止共三年零十个月,按每年350万元计);(3)违约金45619750元(从2010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以后另计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五计,扣除利息1340万元,加上违约金1650万元);2、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在涉案股权对应的土地开发建成住宅后,赠送一套15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给吴善媚、李耀生,房屋作价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承担。
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认为系吴善媚、李耀生违约在前,向广西高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赔偿其自构成违约时起直至股权转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时止所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暂算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交付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并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及全部公司证照;3、判令吴善媚、李耀生履行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以自己名义刊登金汛公司改组公告;4、反诉诉讼费用由吴善媚、李耀生承担。
广西高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吴善媚、李耀生为甲方,广西龙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王兆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善媚、李耀生同意将两人享有的金汛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吴善媚占有95.83%的股权,李耀生占有4.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龙云公司和王兆远;股权(仅对应土地资产)转让总价款55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需在全区性报纸上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二个月;乙方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即向乙方转让20%的股权,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70%后,甲方需与乙方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在甲方向乙方转让100%的股权完成后,甲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的付款义务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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