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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受让方,万元,股权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法定纳税义务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的,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013年7月18日,吴善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撤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以后颁发的金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重新核发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吴善媚的诉讼请求。吴善媚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在二审诉讼中。
2014年,王兆远将其所持金汛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
2014年12月29日,金汛公司召开股东会,宋汉之拟将其61%股权对外转让给南宁市艺林文化有限公司,梁新业拟将其27%股权对外转让给白红,吴善媚持反对意见。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分别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00万元。其中,2009年8月21日,梁新业、宋汉之分别通过王兆远代付股权转让款620万元、180万元。2009年10月23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09年10月29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0年1月6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0年3月26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0年4月1日,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2010年5月7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50万元,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宋汉之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10年5月17日,梁新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2010年6月18日,吴善媚、李耀生委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发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宜》律师函,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并送达至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
2010年8月6日,吴善媚、李耀生向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件快递送达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
2010年7月29日,吴善媚、李耀生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已过户的股权,共同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返还移交的金汛公司公章、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吴善媚、李耀生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于2009年8月14日、8月17日、2010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吴善媚、李耀生返还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将已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的金汛公司的90%的股权返还给吴善媚、李耀生;三、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金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纸、金汛公司公章给吴善媚、李耀生;四、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吴善媚、李耀生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返还金汛公司股权和公章、土地使用证(附图纸)及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8日,广西高院根据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1)桂民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2012年4月18日,广西高院作出(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吴善媚、李耀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广西高院复查。2013年6月25日,广西高院作出(2013)桂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吴善媚、李耀生的申诉。
再查明:金汛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广西日报》第16版刊登了公司改组公告。南宁市公安局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协助不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函》(南公函[2012]63号),要求该局停止办理金汛公司名下27-3宗地转让、出租、抵押、拍卖、换证等变更手续;2013年9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又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南公[经]解封通字[2013]101号)要求该局协助解除金汛公司名下027-3宗地的查封。现金汛公司名下土地无查封登记,亦未进行房地产开发。
还查明:吴善媚、李耀生于2014年5月12日向广西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广西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梁新业、宋汉之持有的金汛公司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广西高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桂民二初字第3-1号、(2014)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宋汉之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梁新业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吴善媚持有的金汛公司10%的股权,查封吴善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340万元。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1.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2、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赠送一套150㎡的住宅,理由是否成立;3、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4、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交付金汛公司原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交付完整的财务帐册和相关财务资料及全部公司证照,应否支持;5、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诉请吴善媚、李耀生履行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以自己名义刊登公司改组公告,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诉:
1、关于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吴善媚、李耀生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以及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已经生效的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2012)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吴善媚、李耀生将其持有的金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仅在2009年支付1000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17日支付2600万元,余款19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吴善媚、李耀生支付。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对该尚欠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吴善媚、李耀生诉请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且吴善媚、李耀生已于2010年5月14日将其所持有的金汛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义务。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抗辩称吴善媚、李耀生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股权转让余款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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