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网站导航收录 > 百科知识百科知识
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期间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人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亡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在上道路通行期间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人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在六个月内发生二起以上涉及人员亡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专业运输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专业运输单位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排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禁止上道路行驶。专业运输单位按照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后,恢复上道路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对六个月内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车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十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对专业运输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的,或者公交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建设、使用动态监控平台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生产、进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进口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不按照生产许可或者进口许可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许可,或者机动车生产企业许可。
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型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生产、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对非机动车进行非法改装,导致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改装已登记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一篇:返回列表
相关链接 |
||
网友回复(共有 0 条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