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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同步进行现场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等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提供相应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退还。其中,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扣留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还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依照本法规定扣留的车辆、废弃机动车等物品,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车辆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传唤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强制传唤。
第一百三十八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人所有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暂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需要暂扣、吊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抄告军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有本法规定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因违法行为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紧急避险情形等正当理由,申请撤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一百四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机动车交通违法情况,并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道路通行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并通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停放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超过规定时间后至返还行驶证期间,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或者违反规定收取事故保证金、押金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通行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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