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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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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安部网站消息,
公安部起草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
已于近日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
据了解,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执法实践遇到了许多新问题,一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放管服”改革推出了许多新制度新措施,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治理道路交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改过程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完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科学配置法律责任六方面入手,共修改124条,其中修改84条、新增39条、删除1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共162条。
此次修改着力突出教育引导功能。坚持教育为主、体现行政处罚“轻轻重重”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初犯、偶犯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自愿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可以免除处罚;对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提高处罚标准。加大对“毒驾”“代扣分”“分心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酒驾、醉驾处罚规定;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种类。
此外,还明确了每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完善了“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废弃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定义表述;
将“消防车”调整为“消防救援车辆”;
赋予了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有轨电车管理办法的权限;
完善了境外机动入境管理制度,明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入境车辆可以由广东、福建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据悉,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在促进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升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绿色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中,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宣传、网信、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每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信息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九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生产许可、进口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通行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可以免予提交: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不含拖拉机运输机组)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或者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个人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
申请登记公路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等使用性质为营运的机动车,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提交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使用性质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于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20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或者校车,或者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得转让给个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自用大型载客汽车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检验报告。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以及由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动车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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