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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货运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或者准牵引总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三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予以告知后仍未驶离,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改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整改完毕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鉴定机构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以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由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委托其开展检验、鉴定。
医疗、体检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暂停采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医疗、体检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件,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可以不予处罚,并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三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检验再次上道路通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车辆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扣留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遮挡、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没收非法装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驾驶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设备或装置,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或者无合法进口证明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扣留,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禁止上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者驾驶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或者使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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