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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第七十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从事乞讨、销售商品、散发广告等非交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七十二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七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驾驭牲畜。
饲养的动物在道路上通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步行牵领,无法牵领的应当注意看护,不得影响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汽车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护栏外等安全地点,并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出高速公路。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车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参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转移至安全地点。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设置警戒区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方交通肇事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调取机动车安全审验、驾驶人考试、道路建设以及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保养、车载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妥善保管。
对涉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道路设施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检验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公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和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和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救助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和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三)肇事后逃逸的;
(四)有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及其零配件、安全头盔、安全座椅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生产、销售及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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