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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能力,能否申请两个股东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被执行人,股东,规定被执行人为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能力,能否申请两个股东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被执行人为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能力,能否申请两个股东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才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那么追加被被执行人需要注意几个条件: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出资已经全部转化为公司资产,法律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抽逃注册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想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话,必须提供其存在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
2、如果你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两个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针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二十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由被申请人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进行反驳,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司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对象主要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从该款规定,股东若是属于法定代表人或是实际控制人,是可以申请对股东进行限制高消费。当然,限制高消费并非案件当事人,也并非被执行人,被限制股东严格上不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若需要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需要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强调一点,在股权转让中,作为受让股东的,若对前股东出资不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出资义务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财产混同情况。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中,公司清算、解散情形。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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