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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个人信息,公民,信息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六)协调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完善针对不良个人信息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个人信息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次:民事责任的约束力度最弱,行政责任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行政强制措施的采用来实现对个人信息行为更高层次的调整、监督和保护,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其对不良个人信息行为的矫正力度最强。以上三个层次的法律责任有机结合,共同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七)成立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我国目前还未成立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的监督保护机构,当自然人的数据信息安全遭受威胁时,往往面临无处申诉的情况,这严重走啊成了个人数据信息安全保护的缺失和遭受侵害时的救济缺失。笔者认为,政府可在今后针对该个人信息采取倾向于公开的政策,目的是政府机关可以公开常规性的个人信息而不需要启动第三方协商机制。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对个人数据信息保护工作统一统筹管理,并制定严格有效的管理政策和出发措施,来维护公民的数据信息安全。
(八)提高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意识。其实,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的根源还是在于自身。树立个人数据信息维护的意识才是最重要的,应当改变传统的安全观念和认知,提高我们自身的数据信息保护意识。我国也应当加强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维护的宣传教育,展开基层普法工作,让公民树立自觉维护信息安全的意识。
(九)明确隐私权不能替代个人信息权。由于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有人认为,在针对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借鉴美国法上隐私的保护模式,以隐私的形式保护个人信息也未尝不是一种权宜之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从实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最基本的保护,且大体上可以涵盖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 但是,通过隐私权的保护来替代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然并非长久之计。而在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已经建立了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因此,我们不可能通过扩张隐私权的内涵来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否则,在理论上会与一般人格权形成冲突,且会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制度产生矛盾。因此,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不能完全以隐私权来替代个人信息权。尤其应该看到,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人格权的体系正日趋完善,在此基础上应该更加清晰地界定现有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使具体人格权更加体系化,而这就要求妥当界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我国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体系,隐私权仅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类型,有其特定的内涵。因而,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完全替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未来立法仍然应坚持强化人格权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尤其是应强化对隐私权内容的界定。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已承认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权利内容仍不清晰。这就使得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界定变得困难,并可能导致隐私权保护泛化或隐私权被个人信息权替代的局面,而这些都不利于实现对隐私的保护以及人格权的体系化。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我国,个人信息权尚未获得法律的明确承认,针对个人信息权是否为一种民事权利以及此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等都问题尚未作出规定,这无疑是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所遇到的障碍。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即便是在制定专门法律的欧盟模式下,如果未能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和内容,并界分其与隐私权的关系,将使得个人信息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权,既可以增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保护观念,也有利于明确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具体做法是首先制定人格权法,全面确认个人信息权。要清晰地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就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单独规定个人信息权,而非将其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只有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界定个人信息权的边界,才有可能为其在其他法律领域的保护确立必要的前提。《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虽然提到了个人信息保护,但其未对个人信息权的性质进行定位,因而,侵害个人信息时究竟属于侵害何种权利,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无法在该法中予以明确。确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既能防止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内涵过度叠加或重复,也有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方便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并防止对他人行为自由构成不当的妨害。 我国人格权法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
从比较法来看,承认个人信息权为一种人格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可以说,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顺应此种趋势,在人格权法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加以规定。个人信息权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可以单独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进行规定。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确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平等、自主支配的权利。如果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势必妨害人格的平等性。因为每个个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不同,信息资料也有不同价值,但对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应进行平等保护。每个人的个人信息中所体现的人格尊严都应当受到尊重。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就要充分尊重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表现为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权拒绝,以及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内容。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有利于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实现各种责任形式的互补。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权利,有利于实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互补。此外,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机关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权定义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赋予个人积极利用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应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加以保护。换言之, 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其次在人格权法中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法律规则,形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相互协调,从而为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厘清界限。虽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但迄今为止仍未对隐私权的内容加以界定。该概念显然过于宽泛,它实际上是将个人信息全部囊括在隐私之中。既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因此,不应将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则进行细化,既有利于清晰界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保护人格权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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