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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个人信息,公民,信息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保护过于单薄。刑法作为最严厉、最后的制裁手段,需要其他法律先为某种利益确权,以此为基础。在没有其他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就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化,是缺乏基础的。这也违背刑法补充性和第二性的性质,体现不出刑法最后保障的功能价值。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律作为依托的情况下,靠刑法单枪匹马,显然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四)缺乏一整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要有效的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到目前为止,已有50 多个国家设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我国尚未设立这方面的专门法,并且我国也没有建立一整套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明确将个人信息作为直接保护对象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散见于各法中,规定得又不明确、不全面。对所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显得不现实。在信息行业力量不强,行业自律难以实现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借鉴西方经验,德国的做法就值得效仿,即通过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统一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及消除,从而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弥补单独立法上的空白。
(五)犯罪主体规定太限定。首先要明确第一款规定中的“等”的含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能把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上述修正案列明的单位之中。也就是说,第一款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在特殊单位工作的人员。然而,这样的做法恰好让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实施了侵权行为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六)犯罪客观方面表述不明确。犯罪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需明了,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目前并无通说, 个人信息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囊括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其它情况,所有的这些几乎都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从通常意义来说,个人信息的外延要比隐私更为宽泛。同时犯罪程度“情节严重”需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第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即本罪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本罪是“情节犯”。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来具体规定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人员就无法参照解释内容作出判断,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的背景下,这就使得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造成了司法标准不统一,认定不准确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很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情节严重的程度。过失犯此罪是否纳入刑法调整未说明,
五、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保护待加强。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虽然从立法上进行了保护,但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对立法的要求来说,还是缺乏一部系统的、专门的规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现行规定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凭刑法的“单兵突进”是远远不够的,单一的刑事制裁也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要切实做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关键还在于强化人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视意识以及建立一套完善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体制。就目前来看,我国尚未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补偿机制,刑法只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而没有对受侵害的权利人如何寻求救济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其他法律中也找不到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公民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遭受人身或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就损害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应地刑诉法可规定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或严重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就精神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正因为如此,一部统领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期待大家期待。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应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制度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现实操作性。在此应明确本罪的主体构成只能是一般主体,客体为个人信息,具体指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信息。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虽然立法本身对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这有待于司法解释尽快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指将公民个人信息向境外泄露的;多次实施侵犯本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涉及多人或牵涉较广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获利较多的。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罚金刑的规定需细化。从法定刑设置上看,《刑法修正案(七) 》第七条规定的是“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行为人一般采取“出售”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来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那么,如果行为人采取的不是“出售”,而是“非法提供”等无偿转让的方式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那么对行为人实行“罚金刑”就显失公正,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单处罚金”,就不合理了。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罚金刑明确规定,以适应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获利等不同情况。即如果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司法适用上应当并处罚金;如果行为人仅采取“非法提供”等无偿转让的方式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则不应当适用罚金刑。同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或者单处罚金”亦需要完善,即将“单处罚金”改为“可以单处罚金”。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七) 》第七条规定的“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改为“可以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四)社会体制规定上有待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一项社会工程,应由全社会共同参与进来加入保护信息行列。公民要有个人信息的保密意识,并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向陌生人、私人机构提供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私人信息时要提高警惕性;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公共服务提供者表明需要保密的态度,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在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上明确标示出限定的用途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持有方,例如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单位,需要完善保密制度,即在采集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强调个人信息的保密意识。另外,政府要加强监管和执法的时效性,及时建立独立、权威、统一专门的个人信息的执法机构。
(五)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法治国家和信息化社会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所有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由信息持有 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权利主体的合法授权后进行;二是合理性原则,即列入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必须符合善良风俗 和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否则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对象;三是必要性原则,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阻碍人们之间正常的信息交 流,这是个人信息获得保护的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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