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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个人信息,公民,信息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当前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随着微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速度不断加快,当前个人信息面临着被严重非法泄露的问题,其导致的危害也无处不在。每天醒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QQ信息、普通信件及铺天盖地而来的推销广告让人不甚其烦。这就意味着每个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姓名、职业、电话、家庭住址等在内被公然暴露在世人面前。而网络上的信息泄露现象就更为严重,不只是上网的账号和密码,几乎所有的信息都有被“偷看”的价值和可能,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面临着更为较为严峻的形势。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多问题,许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与制裁。因此,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研究与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撰写本文拟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相关实践的发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教育、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的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我国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原因有两个,首先为了能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避免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特别是考虑到对其中隐私权的保护;其次是为了促进个人数据信息的合理利用,消除个人信息流动的障碍,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以及贸易的发展。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个人信息是与特定个人相关的信息,是一个自然人非常重要的人格权之一。其具有以下本质特征:1、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是个人所具有的、或与个人相关的所有可识别信息,如果公开这些信息,与个人有关或无关的其他自然人,可以根据信息直接定位于特定人,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加以利用。2、社会性法律中信息的社会性要求旨在强调信息规治所体现的法律制度的社会性,以至于在深层意蕴上体现人的社会性。3、具有人身性。在信息社会中除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之外还是一种信息存在。人的存在不仅以生物体形式展现,还能够以信息数据的形式被描述,人具有了一个不同于生物外观的信息化外观。在这个意义上,人就是关于其各种信息组成的集合。基于此,传统的“人格利益不仅表现在特定人身的具相之上,同时表现为与人身相分离的信息上。4、兼具财产性。依传统见解,人格权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在权利关系存续中不得让于或抛弃,系属于所谓的非财产权。5、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特别是人格和隐私利益。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保障信息社会基本人权的全面实现。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与目标,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当今,社会已经发展到信息社会阶段,人们的“自决”,有很大一部分内容是关于自身信息的自决,个人信息权利成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与自由流通。个人信息流通有助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我国而言,个人信息流通也是参与国际社会经济竞争的必要环节,如以保护本国公民个人信息免受非法侵害为由而拒绝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则势必将自己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然而个体的权利必须保障。因此,如何协调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通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在这一对价值中,偏废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可取的。在我国,部门之间信息封锁、缺少信息共享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形成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对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同时,完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能够大大地信息共享和自由流通。
(三)进一步深化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对外开放。
(四)可以推动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战略决策。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 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概言之,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状况是通过在《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相关规定极为分散、不成体系。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和具体制度。所以这类案件在调查的过程中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最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刑标准。对于以后警示相似的案件,不能发挥作用。如果侵害人利用这一点的法律漏洞,而变本加厉,后果更是无法想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较快的美国和欧洲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进行完善。
四、现行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规定的不足
(一)个人信息泄露现状凸显严峻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计算机、网络在全球的应用和普及,使现代社会迅速发展成为一个信息化社会。信息化催生微时代,使信息渗透到了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成为信息社会的一项重要资源,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基于信息的战略性地位,商家对信息的争夺从来没有停止过,在这场战争中,受害的只有公民本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在公共服务领域提供个人信息一般是基于格式化的合同,因而没有选择性,这就导致了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甚至转卖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获得公民信息的商业公司或个人利用公民信息推销商品、服务,干扰了公民正常生活,给公民带来诸多不便,有的甚至用掌握的信息诈骗或者从事其他的非法活动,给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了隐患乃至损害。随着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公众要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呼声渐高,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已是刻不容缓,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一个亮点就是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这标志着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升至刑法层面。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缺乏其他必要的法律作为基础。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只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于隐私和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款,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有的法律甚至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就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缺乏有力的其他法律作为必要的基础,因而在适用上缺乏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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