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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还可以再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吗?
异议,法院,被执行人对法院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还可以再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吗?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本院认为,“金湘公司依据襄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号和(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农行吉首市支行依据湘西中院作出的(2010)州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同一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湘西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农行吉首市支行和金湘公司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6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一:《平湖绿色纸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20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斌、潘娌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张斌、潘娌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莎、黎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麦科尔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查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麦科尔公司已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达麦科尔公司,麦科尔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麦科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三:《刘新华与李小锋、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执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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