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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是什么概念?
融资,贸易,当事人融资是什么概念?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3. 联合销售货物模式。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约定共同销售供货商的货物。上游供货商先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根据暂估价格向上游供货商付款(或者先付款后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所有权 ;之后,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共同寻找下游客户,均由中间方和下游客户签署销售合同 ;中间方销售回款后,在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固定的中间方费用后,与上游供货商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差价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交货。如果中间方拿到的货物未完成销售,上游供货商有义务向中间方回购货物或者中间方向上游供货商退还货物。
4. 联合采销货物模式。多个中间方共同开发上游、下游资源。从合同关系上,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 1、中间方 1 卖给中间方 2、中间方 2 卖给下游客户。两个中间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之外,可能还会通过合作经营协议等对风险、利润等进行约定和分配。比如中间方 2 先向中间方 1 预付 30% 资金,中间方 1 向上游供货商预付 100% 货款,之后,下游客户向中间方 2 付款后,中间方 2 再将剩余 70% 支付给中间方 1。两个中间方一起发挥资金融通的功能,以中间方 1 为主。
以上 4 种模式的共同点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循环贸易,是单线条的连环购销 ;存在货物且有货物流转,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 ;中间方可能提供了资金融通和支持,但是也可能基于整采零销、物流服务、交易对象筛选、长期协作价格优惠、增加规模等其他各种理由加入贸易环节,笔者认为不应该作为融资性贸易对待。
5. 循环贸易有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形成上游供货商自卖自买。但是上游供货商先给中间方交货后,中间方控制货物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货物所有权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将货物交给下游客户。此种模式构成循环贸易,但存在货物流转。因为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终端客户不一定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占有货物、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有时被认为货物质押融资或者让与担保融资。在上述第 3 种模式中,如果大部分货物或者所有货物通过上游供货商回购或者退货的方式开展,即与第 5 种模式类似。
6. 循环贸易无货模式。与第 5 种模式相似,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 ;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 ;或者存在多个中间方,有多方当事人加入贸易环节。除价格条款有所不同外,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订立时间、数量和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基本一致。但与第 5 种模式不同的是,当事人不进行货物的流转(比如货物原地转库),通常以收货确认书等单据确认收货,实践中有时并没有货物存在。该业务模式被称为资金空转型,也是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
上述模式是对常见模式的大体梳理和概括,并不是疑似融资性贸易的全部表现形式。有的文章会将融资性贸易分为直接融资型、融资增信型,前者包括委托采购(销售)型、托盘贸易型、循环买卖型、售后回购型,后者包括质押监管型、仓储保管型、保兑仓等。笔者认为,在融资增信型业务中,提供资金的通常是金融机构,这些业务模式在法律关系认定上不存在争议,更多是提供增信一方的风险考虑。而直接融资型业务的模式认定中,“托盘”并不是法律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和界定,语义不清 ;循环买卖和回购实质都是循环贸易。因此,笔者对相关模式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分类。
四、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
(一)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之更新
融资性贸易最初来源于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因为以前对民间借贷进行高压监管,有些当事人便千方百计绕道而行。现在整体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性贸易的违法性已然弱化或消失,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否定的基本价值判断也必然需要调整,在认定上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的表面意思。
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标准,要注意区别于国资监管、审计监管、公安刑事认定等,尤其区别于国资监管机构的判断。目前民事案件审理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认定的不同也反映了这种价值走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趋于谨慎,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对合同效力认识的深化和国家对企业间借贷政策的调整,遵循合法性的最低限度。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从严监管,是基于对国企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尤其是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资金风险、政策性风险、操作技术性风险甚至是业务收益率等的关注和防控。因此,国资监管机构的价值判断更加多元化,圈定为融资性贸易的范围更广,不宜直接作为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
在笔者梳理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时发现,如果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关、公安机关等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定性或者处理涉及融资性贸易,往往会被当事人拿来用作支持构成融资性贸易、否定买卖合同效力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要注意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角度进行独立甄别和判断,避免过多干扰。
(二)界分融资性贸易的范围
首先要区分融资性贸易和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一般的赊销和预付业务,当事人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在购买货物的同时,也融通了资金,不能归入融资性贸易。
而笔者在上面列举的第 1 种至第 4 种业务模式中,虽然可能存在融通资金的需求,但是整个链条存在货物流转,为连环购销而非循环贸易,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仍然存在买卖关系的合理基础,也不应被归入融资性贸易。上述贸易形式可称之为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
而在第 5 种和第 6 种循环贸易中,或者走票、走单、不走货贸易中,可以认为涉嫌或构成融资性贸易。但是构成融资性贸易,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融资性贸易需要在符合外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时,才可因为虚伪行为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融资性贸易的外延要大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虚伪行为的外延,有前者才可能构成后者,但是构成了前者,不一定构成后者。
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时,要区分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融资性贸易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
(三)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之适用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在涉及保兑仓交易时,提到了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问题,相关内容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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