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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乐享混合基金(案例:未尽适当性义务,银行为投资者理财损失担责)
交行,岳阳,金融银华乐享混合基金(案例:未尽适当性义务,银行为投资者理财损失担责)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关于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有无违反适当性义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负担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荐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1、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在2020年4月30日对王景辉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即【C5】)。2、“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3、客户无论是通过柜面办理理财业务还是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理财业务,均会同步至手机银行中可进行查阅。4、客户登录交通银行手机银行APP需要登录密码及人脸识别。5、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能力承受测试后点击提交即出现评估结果,风险评估结果低于产品风险等级时无法进行交易,客户可以查看已登记的风险评估结果。
结合上述事实,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已举证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风险测试,履行了对王景辉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对案涉基金产品风险评估并分类、确保投资者与产品相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景辉所受实际损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第78条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景辉在诉争交易发生以前,已经有长达6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在2019年及申购诉争理财产品同一日也有同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经历。故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关于王景辉系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景辉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存在侵权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王景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景辉因投资案涉理财产品亏损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
首先,根据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类别,结合双方作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投资金融产品中的地位,要判断交行岳阳××路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王景辉财产权益之行为,关键应辨析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在王景辉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要义,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统一认识,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而本案法律适用之考量中,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亦可作为本案裁判之参照。
其次,在判断交行岳阳××路支行是否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之时,应当明确的前提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中王景辉购买金融产品于提供金融产品代售服务的交行岳阳××路支行,且对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适当性该银行均可依相关规定及其专业知识与能力以及其信息的充分性而提供评估并作出合理性建议,故对本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不应仅以金融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因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景辉先后购买900000元和15000000元两笔理财产品,其中购买900000元理财产品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手机银行”,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购买15000000元理财产品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上诉两笔理财产品系先后购买,两笔理财产品显示的交易地点和渠道明显不一致,其中15000000元购买的“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称上述两笔业务均系王景辉自行在手机银行上购买显然不符常理,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何两笔理财产品显示不一致。故可认定王景辉所购买的15000000元理财产品应系在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的柜面办理,即在银行机构的营业场所办理。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简称专区“双录”),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身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下简称自有理财产品)及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应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录音录像资料至少保留到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后或合同关系解除日起6个月后,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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