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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乐享混合基金(案例:未尽适当性义务,银行为投资者理财损失担责)
交行,岳阳,金融银华乐享混合基金(案例:未尽适当性义务,银行为投资者理财损失担责)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本案中,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无法提交相关“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相关风险告知义务。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王景辉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景辉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景辉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即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在抗辩中亦未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王景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王景辉做出自主决定,故对其提出的应完全由本案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路支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199-20号。
上诉人王景辉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景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指导,对上诉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且不能提供上诉人告知案涉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仅审查,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投资者,并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78条规定,认定由上诉人自负风险错误。上诉人非长期高风险金融理财经验的投资者。案涉银华乐享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被上诉人代销产品,属于权益类产品,不保障本金,上诉人从未有对此类高风险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对资管计划类产品毫无了解。被上诉人推荐产品时未考量上诉人的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也未履行重要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
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辩称,1、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违反适当性义务。上诉人的三次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均为C5进取型,本案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等级的投资者。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本案产品应自行输入密码,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经公正的流程,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有多次购买类似风险等级产品的行为,具有长期金融理财经验。2、理财产品具有一定风险,应对损失自行负责。
王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义务,以欺诈、诱导等不正当手段导致原告被动投资产生的财产损失1,145,722.92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延误原告正常稳健理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726,246.57元(以1500万为本金基数,以投资承诺利率4.7%为标准,计算期间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17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15,000,000元的基金申购业务和900,000元的“天添息步步盈”存款业务。其中基金申购业务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资产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资产托管人的“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依据《银华乐享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产品风险等级”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中低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约定:5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参与和退出场所”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和退出场所为资产管理人的直销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或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参与和退出;“参与和退出的开发日和时间”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自成立之日起每一年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末页为签名页,有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盖章,无资产委托人签名。
被告于原告办理上述业务当日,在原告银行账户上分别扣除了15,000,000元和9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时间为“15:12:34”,交易渠道为“柜面”;900,000元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手机银行”,交易时间为“15:10:45”,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
因“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赎回资金13,854,277.08元,共计亏损1,145,722.92元。
另查明:1、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首次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申购理财产品,2014年至2021年间共计购买理财产品37次。其中2017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原告共计通过交通银行的“自助通”、“手机银行”、“智易通”等渠道购买风险等级【R1】的理财产品11次、购买风险等级【R2】的理财产品1次、购买风险等级【R3】的理财产品3次。其在购买“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当日,同时申请认购了风险等级同为【R3】的“私银优享6个月”理财产品;
2、2019年3月21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13日,原告分别进行了三次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均为“进取型”,评估机构显示为“电子渠道”,评估人显示为“王景辉”;
3、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登录需进行密码操作或人脸识别,不论是在柜面办理的业务或是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的业务均会同步至手机银行系统可进行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后产生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充分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选择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相关精神,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也即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有无违反适当性义务;二、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景辉所受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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