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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保险怎么样(安邦覆灭原因)
数额,资金,非法占有安邦保险怎么样(安邦覆灭原因)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犯罪解析
(一)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非法集资,根据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是指《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非法集资的“公开性”,表明集资途径宣传的公开性,也意味着集资对象的公众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必然要求集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集资承诺回报,比如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分红,或者承诺实物回报等。集资对象获得回报,仅限于行为人承诺只要出资即可获得回报,而不是出资后通过集资对象的生产、经营等行为获得回报。集资诈骗行为人所承诺的回报是虚假的,承诺回报只是其骗取集资的幌子,没有打算真实给付回报,而是要非法据为己有。
使用诈骗方法,是指集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集资对象基于错误认识出资并遭受财产损失。集资对象之所以有错误认识,是因为误认为集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认为集资行为正当合法,或认为有回报。集资行为人的诈骗方法,包括:伪造虚假批准文件,借用销售房产、转让产权、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等形式实质为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有关部门批准,虚假承诺回报等。
“数额较大”,表明“数额”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在规定诈骗数额之上,构成犯罪,低于规定诈骗数额的,不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集资诈骗数额的确定,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自然人集资诈骗时为了彰显实力和偿付能力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比如,吴小晖系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安邦财险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因此认定为吴小晖个人集资诈骗罪。单位集资诈骗,除单位构成犯罪,还要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集资诈骗罪。
2、责任形式
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意犯罪,根据《刑法》,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是种态度,包括认识和意志两方面内容,两方面都具备时才构成故意。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有意义与危害结果。意志,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是集资诈骗行为,集资对象一旦出资就会遭受财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就构成集资诈骗的故意犯罪。
集资诈骗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集资诈骗的违法性,或者说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自己集资诈骗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只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并且没有回避可能性,就有责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罚的后果。在法庭上,被告人常常辩解“不知道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犯罪故意”。对此,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违法性认识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规定,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主要表现为,集资不用于或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款逃匿,集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假破产逃避返还,用于还本付息等。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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