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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证据,财物,被告人(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于确认受贿案件中物品的价值,已形成以下一般原则:第一,对于买后即送或较短时间内送出、市场价格波动不大且无价格争议的,一般以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物品价值,通常以有效票证上的价格或刷卡付款记录为准。第二,对于买后较长时间后送出、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购买时间和价格不明,或存在质量瑕疵和价格争议,无法直接确定物品价值的,均应由专门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以最终认定的价格作为物品价值。在审查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选择价格认定的机构必须适格。按照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价格认定的主体应为办案机关对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但执行中不够规范统一,有的从“更专业”的角度,选择了其他社会机构、单位进行认定;有的从“更方便”的角度,选择了办案地以外的行为发生地或物品购买地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上述做法均不合规范,存在程序瑕疵,影响证据效力,审查中发现后应及时建议相关办案机关选择适格主体,重新进行价格认定。
(2)选择基准日必须适当。以收受物品行为发生时的时间点作为认定物品价值的基准日,是确定受贿数额的基本准则。实践中,有的将购买物品时间或案发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这是错误的。对于收受物品的时间点无法准确确定的,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选取相应时间段内物品价格最低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价格。
(3)对特殊物品应先进行真伪鉴定。价格认定机构一般是以真品、正品认定物品价格的,但现实中又难以排除假货、次货的存在。如现在受贿人收受字画、玉石、奢侈品等“雅贿”越来越普遍,但“雅贿”市场也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所以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前,应先由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真伪或品质鉴定,然后再由价格认定机构按照物品的实际品质确定价格。
5.审慎认定索贿情节
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索要或勒索财物,主动索取是其外在特征,违背请托人主观意愿是其内在本质。索贿作为重要的法定从重情节,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审慎认定。首先,需要慎重对待请托人的证言。从现实情况看,请托人为了尽快实现自身利益,从事钱权交易的意愿往往更强烈、更急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往往更主动,但案发后接受调查时,因顾虑被追究行贿责任,则常常避重就轻,将自己“主动给”说成他人“开口要”,因此,审查时有必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请托人证言进行客观分析,决定取舍。一要看请托人证言是否能够得到受贿人供述的印证,二要看是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单方面或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的请托人证言不得采信。其次,要注意不能简单地以受贿人“开口要”作为认定索贿的依据,而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判断。对于请托人在此前已明确表达过“感谢”的概括行贿意思表示,或者双方长期相互利用,已形成相对固定的默契的权钱交易关系的情形下,即使受贿人“开口要”,也不违背请托人的主观意愿,与请托人“主动给”没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索贿。
6.正确把握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受贿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认定标准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基本一致,即以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贿赂财物来区分,实际占有或控制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需要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受贿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但非判断受贿既、未遂的标准。有意见认为,只要完成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其中一种行为即可认定既遂。这种观点人为地扩大了认定既遂的范围,既无充足的理论根据,也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必然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应该摒弃。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尚未实际收受财物的“约定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问题,各地法院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在案发时尚未实际完成收受所约定财物的,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未实际拿到手”均应认定未遂,也不能以行受贿双方曾有“暂时保管,随用随拿”的口头约定,就认为财物已实现“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和处理”,从而认定既遂,而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对所约定的财物达到或接近实际控制的程度,最终作出既遂还是未遂的结论。重点可从以下方面审查:(1)请托人是否已经将约定财物单独存放,并与自己的财产分离,可以保障被告人随时取用;(2)被告人是否可以决定、支配约定财物,案发前有无使用、处分的情况;(3)除口头约定外,双方是否进一步签订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书面转让协议或声明。通过对以上几方面综合分析,就被告人对约定收受的财物是否实际控制作出实质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既、未遂。
PART.03
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
本文中所讨论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的从轻、减轻、免刑等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常见的职务犯罪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来源于案件调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审查时应注意:其一,审查范围不能受限于调查机关提供的说明材料本身,同时还要审查材料中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其二,不能囿于调查机关结论性的意见,而忽略了法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必须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程序,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使用。自首、立功是否成立、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最终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有的《情况说明》尚不能达到人民法院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要求,需要与公诉机关、调查机关进行沟通,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常见的问题如下:
一
案件线索来源不清
有的《情况说明》对于案件线索来源以“根据群众反映”“工作中发现”等予以概括,没有线索的具体来源和内容,给自首认定造成了困惑。审理中,若被告人提出系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构成自首,仅以调查机关出具的“根据群众反映”“工作中发现”来否定,事实根据和理由均不充分,驳辩缺乏力度。诚然,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敏感性和复杂性,调查机关之所以没有说明线索具体情况,有可能是出于保护检举人和保守工作秘密的需要,但从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标准角度考虑,确有必要提供案件线索的具体来源和内容,便于法院有效回应被告人辩解,准确判定量刑情节。考虑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议调查机关原则上应尽可能出具全面、具体的说明材料,出于个案考虑,在具体内容范围和语言表述等方面可以适当灵活处理,如对检举人姓名、涉及的敏感案件信息可以隐名或技术处理,对线索内容可简要概括,不必要求提供原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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