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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证据,财物,被告人(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受贿数额怎么确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尚晓阳、许建华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颁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已改由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据标准具有一致性、统一性。
从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其证据标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本文拟结合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通过对受贿案件证据审查中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以期对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有所启发和借鉴。
PART.01
关于主体身份的证据审查
一
对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审查
职务犯罪案件首先应从主体身份审查开始,主体身份的不同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受贿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常说的“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要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即“国家干部”身份;二要有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即“从事公务”。办案中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相对应时间段的职务身份证据,而不必过度关注其他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职务身份。审查中需注意三点:其一,职务既包括行政职务,也包括党内职务,如果既有行政职务,也有党内职务,两方面的证据均应调取。其二,任免职文件是证明职务身份的关键证据,必须调取到案,如党委任免的决定、通知或人大、政协任免的公告等。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仅从组织部门调取了被告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而未调取具体的任免职文件,应予完善。其三,对于斡旋受贿,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据外,同时还应调取所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据。
二
对拟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审查
1.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办案中,首先应通过审查出资主体、管理隶属、工商登记资料等,来确定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国有性质,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和行为,来确定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种情形证据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被告人职权是否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或授权,是否有上述机关和单位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的文件和会议记录等。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化,传统意义的“国有企业”已经越来越少,通常所称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多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如原四大国有银行、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企业及下属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即“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主要指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所作的决定,并有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等证明。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临时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实际履行了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常见的有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与辖区村(居)民生产生活相关联的行政管理行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专门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几种情形,为此类主体身份证据的审查提供了依据,也为判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了参考。
PART.02
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审查
一
对谋取利益的证据审查
1.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把握
我国法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出于与“人情往来”的传统文化相区分的考量。近年来,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参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放得很宽,无论实际谋利还是承诺谋利,无论是否谋取到利益,也无论有无事前接受请托,均能够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一个拥有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除基于正常的亲情、友情而接受无偿赠与、小额人情往来外,其他无偿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均难以排除权钱交易的可能。因此,尽管“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审查时应注意把握以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为限,避免事倍功半。在办案实践中,由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认定标准认识不足,经常出现调查机关过度取证、公诉机关过度举证、辩护律师过度辩护、审判机关过度要求的情况,在法律认定上实际意义不大,还浪费了社会资源,降低了办案效率。如何具体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的质和量,以被告人(市长)帮助请托人公司取得工程项目为例,打招呼的垂直链条为市长-县长-局长-科长-办事员,按照认定标准,需要调取的证据如下:首先,被告人的供述和请托人的证言需相互印证,证实存在具体请托、受托和谋利事实;其次,根据需要调取被告人直接打招呼的县长的证言进行补强,而不必要求调取县长以下被打招呼的所有人员的证言;再次,对于谋取到实际利益或有一定结果的,调取相关批文或签约合同即可,不必调取公司后续经营情况等证据。以上是常见的谋取利益情形,如果尚停留在承诺或默认谋取利益阶段,则依靠被告人和请托人的言词证据即可认定。
2.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把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与本人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可看作本人职权的延伸,与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没有本质区别,同样反映权力腐败的实质。判断是否具有隶属、制约关系,不能简单地看单位级别、个人职位的高低或具体职权内容是否属于分管范围,而要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权力隶属和制约的客观证据,有无具体的法律依据或文件规定,有无具体的隶属、制约事项。常见情形有:利用自己分管、监督、制约下级部门的便利,通过下级部门(可能是非直接分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居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领导、监督、制约的便利,通过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行政级别高于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职务上对辖区内的中央企业、国有单位的设立、经营和发展的直接或间接制约的便利,通过上述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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