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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证据,财物,被告人(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3.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把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将“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排除在犯罪之外。实践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常以“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为由,否认构成受贿犯罪,有的办案人员对利益的正当与否,认识模糊,莫衷一是。何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根据上述规定,应该对“不正当利益”作扩张性理解,既要寻找客观事实依据,也要注重主观方面的合理推断。现实中,对于存在权钱交易的前提下,除为了孩子正常上学、亲友正常就医等个别情形外,以“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为由而否定构成犯罪的辩解将很难成立。所以,办案中应该将重点放在审查有无谋取利益的证据上,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谋取利益的事实存在,是否为不正当利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进行判定即可。
二
对收受财物的证据审查
收受财物是受贿犯罪的核心事实,对收受财物证据的审查则是受贿犯罪证据审查的重点。
1.充分认识和把握好言词证据
同一般刑事犯罪比较,受贿犯罪的隐蔽性更强,相当一部分犯罪都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单线联系、现金交易,或实际占有财物但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除行受贿双方和个别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知情外,客观性物证、书证相对较少,所以言词证据在认定受贿犯罪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对言词证据的重要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将言词证据作为审查证据的重点和突破口,在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制作裁判文书等环节均应予以足够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是反映受贿主观故意,还原犯罪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决定性证据,因此,供证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必须作为审查重点。一般来说,如果双方言词证据对行受贿犯罪事实达到供证一致,也有其他证据印证和补强的,则可确定受贿事实;如果双方言词证据对有无行受贿犯罪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和补强的,在这种“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确定受贿事实;如果双方言词证据对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达到供证一致,只是具体时间、地点、数额或情节等细节存在差异,则可以在确定受贿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细节事实。凡细节事实存在出入的,认定时一般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受贿数额上从低认定,受贿情节上从轻认定;对无法准确确定的非关键细节,也可视情进行技术性处理。如:一人说收 30 万元一人说送 35 万元,数额上则可以确定为 30 万元;一人说收受贿赂一人说索取贿赂,情节上则可以确定为收受贿赂;一人说在春节前一人说在春节后,时间上则可以确定为春节前后(如涉及汇率折算,则应选取相应时段最低值)。除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外,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言对认定受贿也至关重要。行受贿双方非直接交易、财物交付存在中间环节的情形下,代为交付财物的人或代为接收财物的人,均系关键证人,其证言能够直接证明给予或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是证明收受财物事实不可或缺的关键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调取到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后,认为两人关于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就不再调取具体交付财物和接收财物人的证言,导致认定收受财物的证据链条断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审查发现后应及时要求补证。
2.注意做好对书证效力的甄别
非现金交易的受贿犯罪案件中,书证亦是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收受财物的书证一般指行受贿双方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书面记录和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财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书证作为客观性证据,具有证明力强的特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受贿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受贿双方出于掩饰犯罪的需要,在行受贿过程中所留书证往往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有的甚至会起到反向证明作用,因此审查中应注意做好对书证效力的甄别,不能被表面、字面内容所迷惑,只有结合言词证据等,才能作出正确判断。现实中常见的情形,一种是以他人名义收受财物或由他人为自己代持财产性权利,隐匿和消除自己的犯罪痕迹,如通过他人银行账号收受财物,将自己实际占有、控制的房产、车辆的所有权或股权过户至他人名下。审查时应根据行受贿双方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结合财物或权利被实际占有、控制、享有的状况等,查明事实真相,准确确定书证的证明效力。
另一种情形是与行贿人“演双簧”,制作和提供虚假书证,用以掩饰和混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如出具虚假借条、收条或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等。从发案情况看,有的系在行受贿行为同时制作,有的系在案件被调查前补办,审查时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善于发现破绽,辨别真伪。具体来说,如果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直接否定了书证“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则可直接排除书证的证明效力;如果行受贿双方以书证辩解无罪,则应根据书证内容和案发时的客观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判断,审慎认定。例如,以出具的借条辩解为正常借款的,通过审查双方有无请托谋利的前提,有无真实的借款事由和需要,有无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案发前有无还款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等,并结合各方面事实综合分析,不难得出是收受贿赂还是正常借款的结论。
3. 把握好物证在认定犯罪中的意义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由于货币具有存取灵活和流通性强的特点,财产性利益为可以折算为货币或用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所以当受贿对象为货币或财产性利益时,在有言词证据及书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无需(多数也不可能)调取原物,即可以确定受贿事实。而当受贿对象为物品时,则一般应当调取或查扣相应物品,且需经行受贿双方辨认确认,这既是认定犯罪的需要,也是依法追赃的要求。如果只有言词证据而未调取或查扣到相应物品的,则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能确定受贿事实。特殊情况下,有的物品虽然已经灭失或无法调取,但在案其他证据足以确定所送物品的特征、价值,且行受贿双方均无异议的,仍然可以确定犯罪事实。例如,贿送的手表虽已丢失,但提取到当时的包装礼盒、购物发票、产品说明和保修单证等,可以确定该块手表的型号、特征和价格,经行受贿双方辨认无异议,收受该块手表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
4.确定财物价值的一般原则
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基础性的根据,除收受货币可直接认定受贿数额外,收受物品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如何确定认定受贿数额则相对复杂。下面重点说明确认涉案物品价值的一般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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