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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是什么意思)-提供卡给人洗钱20万判什么罪
银行卡,被告人,四件套(洗钱是什么意思)-提供卡给人洗钱20万判什么罪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变化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网络赌博等类型的案件中,除了涉及核心业务的主体经营平台之外,还存在多种密切关联的上下游犯罪,其中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是涉案公司如何收取、支付款项,及其相关“洗钱”行为。
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涉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类型案件的洗钱模式,主要为跑分模式、虚拟商品交易模式、企业商户收单模式、虚拟货币模式等几种,在上述洗钱模式下,也会产生多条链接上的网络黑灰产业,甚至不乏明确的、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资金支付、结算方式。
银行卡四件套,是涉网络洗钱案件链条中比较常见的环节,对于该类行为的法律风险,以及最终认定的罪名、辩护等相关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极其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不同法院对案件的罪名认定、最终量刑也会存在较大的偏差。
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组对比,是类似模式下的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协助资金支付、结算等相关行为,部分法院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结合能够体现行为人具体参与程度的客观上的实行行为,认定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但是部分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为行为人与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核心经营模式的关联程度较轻,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轻罪予以定性。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刑法理论上应如何更为精准的定性,实务中又如何充分发挥类案参考的价值,为此,金律师根据司法实务中涉银行卡四件套案件的相关判例,对该类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因与涉诈骗犯罪的主体经营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能够体现较强的犯意“合谋”性质,被认定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在该类型案件中,诈骗罪无疑是重罪,是否可以往轻罪方向辩护,一方面取决于涉案人员的口供,另一方面是根据涉案人员具体的参与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认知程度,轻罪辩护必然也依托于上述两点核心问题。
参考案例1:方某某、贾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案号:(2020)冀06刑终251号
裁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贾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诉人方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电信诈骗,而提供用于获取、转移诈骗资金的“个人四件套”,并依次层层获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罪,“为其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曾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明知其层层提供的“银行卡四件套”是方某某等人用于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而予以提供,曾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参考案例2:杨某某、宋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19)皖03刑终470号
裁判认定: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明知买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及该案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供述:其知道这些卡肯定是用来赌球、搞彩票或者诈骗用的;宋某某供述:其所在市好多都是QQ诈骗的,他们需要用到银行卡,都喊这些人Q仔,他们买卡时也不会讲是干什么的,但他知道肯定用来诈骗的;宋某供述:这边一般买带盾的银行卡都是做诈骗用的;刘某供述:彭某找其办卡时,其知道是诈骗;彭某供述:他们愿意花高价收购银行卡肯定是干不正当的事,这些东西大家都心知肚明;蔡某某供述:其问张某开卡是干什么用的,张某说是用于赌博、套别人钱、诈骗用的,并说是和刘某一起做的;韦某供述:了解到那边都是用银行卡做QQ诈骗的。综合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上述供述及广西当地QQ诈骗大量存在的现象,一审认定各上诉人明知他们买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并非没有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伪造的、空白的、非法持有他人的、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的及对上述信用卡出售、购买的行为。本案中,各上诉人买卖的均是他人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从银行办理的有效银行卡,且各上诉人对上述银行卡有以赚钱为目的买卖行为而非单纯的持有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及行为特征,依法不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宋某、刘某、彭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3:林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19)闽0181刑初60号
裁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开户名为陈某等的银行卡接收诈骗所得钱款,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分别转入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由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潘某某、余某某、陈某及同案人林某等人到ATM机分批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取现,再转入林某某、郑某某指定账户,林某某、郑某某收到钱后将钱转给其上级“FL”(均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该团伙共取现诈骗所得的钱款800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结伙为同案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提供帮助,金额分别达人民币800余万元、800余万元、约120万元、约120万元、53万元、40余万元、21.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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