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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石原则(深石原则案例)
公司,股东,万元深石原则(深石原则案例)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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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钢铁。股东是B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缴清全部出资。B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A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B公司委派白某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A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A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A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A公司的。白某称A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B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B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C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A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B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500万元给A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A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
法律分析
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时是公司的债权人,而这个股东有对债权人不公平的行为时,其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同等顺序清偿?这就是“深石原则”所考虑的内容。
对于债权与外部债权的清偿顺序,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深石原则”。“深石原则”源于 1939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公司”一案所确立的原则,在著名的“深石案件”中,“深石公司”自始资本不足,由控股股东完全控制,公司经营仅仅是为控股股东谋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控股股东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
“深石原则”作为美国“深石案”确定的公司法原则,又叫“衡平居次原则”。这个原则的内容是: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如果股东控股有不公平行为,其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
这个原则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但这与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脉相承。
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松江法院运用“深石原则”处理债务纠纷。该案例列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参见(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院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结合本案,A公司共有三个债权人,分别是甲公司、乙公司、B公司。A公司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A公司向B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B公司将其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转出,该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清偿。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具体规定了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实存在的借款,即为有效,所以B公司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根据“深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B公司作为股东损害了A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出资以及瑕疵股权出让此处不再过多阐释,具体参考本人前述文章:以案释法|实务视角下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与适用,以案释法|公司法之股东出资及瑕疵股权出让)
结语
无论“深石原则”还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都是法律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中寻求的一个衡点,以此制衡彼此,从而达到维护格局稳定的目的。“深石原则”确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意在约束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因而只要控制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行为对从属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困难,就可以对控制公司债权采用深石原则,使其债权居次受偿。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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