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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
物权,变动,房屋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依据合同产生债权请求权,后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后,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两者既互相联系,又有明显区别。当事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和合同编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判断,简单来说,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该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就是有效的,至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登记,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不一定可以办理登记,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动产灭失了,或者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而且不存在恶意,其他买受人就不可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根本上是由债权和物权的不同属所决定的,这种区分有利于确定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一方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守约方可以主张房屋增值损失,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向乙借款,丙以其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担保,乙丙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乙如约向甲发放借款,后债务到期而甲未能如期还款。因为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乙就丙的房屋主张抵押权,不应获得支持。但是,抵押是否登记即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丙没有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乙的履行利益损失。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不以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相比,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例外,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准。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二是人民的征收决定。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强制,被征收人必须服从。因征收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准。三是因继承而导致物权变动。依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亡的时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四是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因事实行为而取得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比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虽然前述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非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再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某甲继承了某乙的房屋,如果某甲不予处分继承的房屋,法律就允许其处于事实状态,并给予充分保护,但如果某甲要买卖该房屋,就必须先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再行处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造行为在符合规划建设许可等合法前提下,当事人才能取得物权,反之,如果建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无法取得物权。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以案释法
案例一: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处分不动产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该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效力吗?
某公司、陈某与某银行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陈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陈某名下案涉房屋归某银行所有,但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陈某名下。后来,某银行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由毛某拍卖成交并支付了房屋拍卖款。因陈某一直占用案涉房屋,毛某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某银行随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经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过户给某银行所有,基于该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裁定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要求陈某腾让房屋。
本案所涉房屋原由陈某所有,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该房屋归某银行所有,该裁定变更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引起了物权关系的变动,某银行依据非法律行为而不是陈某的意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这种情形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应先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银行处分依据生效裁定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毛某并没有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毛某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后,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某银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陈某主张权利,法院支持某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陈某琴返还原物纠纷案,详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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