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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烟台出售清障车(大型清障车转让信息)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第十三条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或者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或者使用影响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质押的;
(四)机动车因报废、灭失或者出境后不继续在我国境内使用等应当注销的。
道路运输企业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人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安全审验制度,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下列情况进行审验: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三)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审验的情况。
当事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审验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审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强制性机动车报废国家标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距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报废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校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商务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九条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五)加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设备、装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不得擅自改动非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参数。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销售、使用环节对非机动车安全技术参数进行改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具体管理办法。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为电动自行车及其驾乘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发生变化、记分情况或者其他情形不再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意识、应急处置、驾驶技能、风险识别、救援救助等内容的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时。
申请参加大中型客货车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应当经过驾驶培训学校培训。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醉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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