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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工伤,伤残,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发生工伤,在劳动工伤法系内有二种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标准。下面本人根据办理劳动工伤案件十年的经验给予解答:
一、首先确定不具备主体资的用工单位的具体情况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第二种不具资格单位发生工作情况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定义是: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第一种不具资格单位发生伤的情况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单位从其他单位转包业务,不具资格的单位所招用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有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两种不具资格单位发生工伤处理程序的异同。
1.两者的相同之处都受劳动法的调整,都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两者的处理依据都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
2.两者的不同之处,a第一种情况,没有资格单位自主生产经营(以下简称无资格单位)中发生工伤的,由自己承担非法用工工伤的一性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自己没有资格但从有资格的单位承包业务(以下简称承包无资格单位)而发生工伤的,由有资格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b.第一种情况发生工伤的,不需要工伤认定程序,但是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二种情况发生工伤的,需要工伤认定程序,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除非工亡的没有劳动能力鉴定)。c.第一种情况发生工伤的,要一次性赔偿,第二种情况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三个一性性赔偿。两者的赔偿项目不同,而且第一种情况的赔偿要高于第二种情况工伤的赔偿数额。
总结建议: 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维权方式。其实际处理中,还是第一种情况没有主体资格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工伤的这种情况处理起来比第二种情况困难一些。还有种情况是劳动者不走工伤程序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普通的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也可以,但是这种程序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就不作详细介绍了。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与普通工伤不同的是,这种情况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是会被驳回,因为既然是不具备用工资格,肯定是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只能是由该单位儿对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
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包括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治疗期间的费用: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
二、一次性赔偿金:
1.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在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2.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的标准来支付:
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十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八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六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四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三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两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一倍。
3.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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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员工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上述非法用工必定有一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与用工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伤亡职工或者童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首先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再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者童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非法用工无法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立法者鉴于应当为已付出实际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恰当有效的救济路径的考量,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鉴定因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法形成劳动关系,而直接将他们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之外,而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内设置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有该单位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规定上述赔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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