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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对猎捕、贩卖、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犯法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野生动物,珍贵,罚金现在对猎捕、贩卖、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犯法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罪名为 \" 非法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如果只是贩卖的话,应该犯有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如果还有其他行为的话,就以相应的行为来确定具体的罪名,但是量刑是基本一致的:普通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如果不是大熊猫等珍稀物种,你还能吃到大眼儿窝头! 作为一个喜欢动物的人,我觉得怎么处罚都不过分!鸡鸭鹅还不够你吃的?非得去吃野生动物?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明确了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 要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新增了对 “三有”类陆生野生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食用的规定,以及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违者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以体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严厉打击。 下面,本文就此次《决定》涉及的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等问题的法律适用范围、法律责任进行梳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参考适用。
一、《决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确定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
《决定》明确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可以看出,《决定》将禁食的野生动物范围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扩大到“国家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规定,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了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二、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分析
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因其行为违法,涉及到以下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该法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作出如下规定:
1、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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