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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怎么解决?
原告,物权,纠纷房屋纠纷怎么解决?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问题补充: 朋友19年5月份,看好青岛一小区楼盘。但是到售楼处被告知。没有房源。后通过各种媒介打听到个别中介可以从开发商那里取得房源。不过需要缴纳一笔差价,大概在12万。遂在5月向中介了3万元整。中介给开了普通收据条,中介答复是剩余的再去开发商办里手续前交。但是过很短时间。却被中介要求补齐全部。但是当时并没有交。是中介自行垫付的,我朋友给打了垫付条。后来从6月到11月,我朋友陆续又给中介交了3万。但是到12月分,由于出点别的变故。房屋无法继续购买,那么现在来说,朋友想要回现在的6万。怎么解决?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分不清物权和债权,发起房产权属诉讼将有多被动
原创2022-06-02 11:33·不凡博学多才的小饼干
#头号周刊#
一、本文探讨的纠纷场景
有这么一种场景:购房者和业主曾达成买卖协议,或债权人和债务人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却因故未及时变更权属登记,逐渐形成历史遗留问题,最终购房者或债权人被迫寻求司法途径确权。
这时,原告应该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呢?
如何提诉讼请求,是门技术活。
提错了,轻则被法官鄙夷,重则被驳回起诉直至驳回诉讼请求。
二、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合适
譬如,在(2021)粤0606民初8679号案件中,两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挂名协议书》有效;2.确认二原告是顺德区北滘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归两原告所有。
顺德法院在裁定书中写道:“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两原告所有。本院依职权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两原告坚持不变更,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喜某、罗某某的起诉。”
再如,在(2019)内0203民初1948号案件中,原告云某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判决确认原告与王树勋于2012年5月30日在青山民政局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包头市××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昆都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云某某在未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确认至其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翻阅公开裁判文书,常见只提出“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即确认之诉),或一并提出确认之诉和“请求被告协助过户案涉房产给原告”的诉请(即给付之诉),均屡见不鲜。
有业界朋友在代理本文篇首所涉案件时,也考虑过一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认为“先请求司法确认房产归属原告,再请求判决被告协助过户给原告,更合逻辑”。
朋友还思考过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认为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朋友据此认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可以导致物权设立的,因此将确认之诉作为第一项诉请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朋友的观点正确吗?
为了有效分析,我们可以将思考方向拆分成两个问题: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吗?有必要将确认之诉作为给付之诉的前置诉请吗?
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区别
笔者先抛出结论: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项下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是形成性裁判文书,不是确认性裁判文书,所以该条款只可能作为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本文篇首所涉案情不属于能提起形成之诉的法定少数情况;
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获得司法作出的给付性裁判文书,足以实现原告获得房产权属的目的,无需一并提起确认之诉;
最后,确认之诉的最终结果是司法确认当前房产物权登记人,这对原告实现变更权属的目的没有帮助。
以下我们展开探讨:
对于前述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司法解释有细化诠释,具体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应作限缩理解,限缩为“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的少数几种法律文书。
那么,这几种法律文书又有何共性呢?
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1]也提出了类似问题:“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命令、通知等,也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看,也可分为确认性裁判、给付性判决和形成性判决。是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理解与适用随即正面回应道:“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主要理由是:首先,就给付性裁判而言,法院、仲裁机构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付裁判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裁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并未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其次,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
“最后,形成之诉,是指一方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法院、仲裁机构就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申请人的文书,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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