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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收货人,运费telexrelease(carrier release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在(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47号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诉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向境外买方出售一批大蒜,原告为承运人,在货抵目的港后因检疫未通过未能报关入境。原告遂签发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将大蒜回运回境内,后大蒜被海关做无主物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处理费,法院以被告并不知晓亦不同意其收货人地位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
[3] 大连海事大学运输法课题组:《联合国统一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研究》,第209页。
其二,海上货物运输中,除非提单持有人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权利,承运人判断收货人障碍重重,要求收货人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具有可转让性,在提单持有人放弃货物,不主动联系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权利的时候,承运人无从判断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也不知该向谁去主张承担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甚至在记名运输单证上明确载明收货人的时候,如果收货人不主动现身与承运人目的港代理联系,承运人想找到收货人也有如大海捞针,力难从心。
此外,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及部分国际公约中也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承担义务设置了一定的条件。根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4],提单持有人或有权提货方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向承运人提货、要求提货或按运输合同提起索赔。《鹿特丹规则》[5]第五十八条中也明确规定,非托运人的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不能只因为是持有人而负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德国、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收货人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义务始于其受领货物之时,且相应费用的支付应依照运输合同或载货证券确定。[6]
[4] 该条为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第一款规定,当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1.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该单证项下的货物时;2.就任何此项货物向承运人按运输合同提出索赔时;或者3.在其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该人则(因其提货或要求提货或提起索赔,或在本项范围内,因其被赋予了权利)须像该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
[5]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正式通过,因该公约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因而该公约又被命名为《鹿特丹规则》
[6] 《日本商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货人受领运输品后,负有依运输契约及载货证券所定支付运费、附属费用、垫款、停泊费、按运输品价格负担的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的义务。《德国海商法》第六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应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和根据合同或提单条款的规定产生的滞期费,同时还应偿还承运人预付的海关税和预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其负担的费用。
虽然我国《海商法》中对收货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条件未予明确,但在2018年11月公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借鉴了前述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托运人以外的运输单证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不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行使运输合同权利的,应当承担运输单证载明的义务”,将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应附条件承担义务做了明确规定。
二
收货人承担到付运费支付
义务的启动条件和依据
(一)收货人承担到付运费支付义务的启动条件
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是承托双方为收货人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依照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并不因为提单上的该项记载而当然负有运费支付义务。比如,在收货人因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等原因而无法提货,或因贸易合同项下缘由拒绝提货甚至避之不现等情况下,收货人并没有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权,也没有主动做出加入海上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仍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托双方在提单上为收货人设置的义务对其并无约束力,收货人并不因此负有支付到付运费的义务,托运人应当履行运费支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将收货人视为运输合同的第三人,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从《答复》中也可以看出,在收货人未主张提货时,其地位仅是有提货权的第三人,并不承担提单项下的运费支付义务。因此,收货人虽然享有提货权,但其可以选择不行使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如果其行使提单上的权利,方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收货人到付运费支付义务的启动,应当肇始于其主动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时,可以是向承运人提货,或以货损、迟延交付为由主张索赔,或行使其他运输合同项下权利。一旦收货人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权利,其法律地位便已从有提货权的第三人,变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加入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并相应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中为其设定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向被告签发了载明运费到付的提单,但原告未从收货人处收回到付运费,即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原告认为,无论收货人是否提货,其均是代为履行运费支付义务的第三人,运费支付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托运人当然应当向收货人支付运费。
我们认为,原告对收货人地位的错误判断,导致对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义务的错误理解。在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其已经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而应承担起提单上为其设定的到付运费支付义务,该义务是确定的,且对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均具有拘束力,不因收货人不予支付而转移至托运人,承运人也不得再向托运人索要到付运费。
(二)电放提单项下收货人承担到付运费支付义务的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德国《海商法》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随后第三款中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瑞士《海商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就与收货人的关系而言,货物运输与交付条件依提单规定。除非提单条款上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提单有关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不得对抗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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