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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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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单注明支付运费,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无权向托运人要求支付运费。
案例情况
原告:深圳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德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土耳其CAG公司发邮件给被告,称其有一批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业务,委托被告联系国内工厂关于装运计划,并与原告预订舱位,称为此向被告支付每个集装箱50美元的作业费。随后,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了8张订舱单,委托原告装运8票货物。订单称,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AG公司,收货地为深圳(有些订单称收货地为上海),卸货港为伊斯坦布尔,并注明支付运费。双方随后通过QQ就订舱和拖运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将货物备妥时间、拖车装货地址、装货联系人等信息告知原告。接着,被告向原告发出电传放货申请,称海运费/费用已结清,授权原告将货物电传给收货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电传放货的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为此,原告先后出具了7张电传提单,提单抬头均为原告,注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和到货通知人为CAG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部分提单注明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Comput。七票货物装在七个40英尺的集装箱里,交货方式为CY-CY,支付运费为运费条款,NCL为交货代理。原告随后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实际于2019年1月和2月装船。海运提单称,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NCL公司。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2019年2月和3月,装载8票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退空。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海运费金额是由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人NCL公司同意的;对于涉案的8张船票中的7张,原告在收到海运费前将7套海运提单正本邮寄给NCL公司,NCL公司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对于另一批货物,原告仍持有海运提单正本。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包装、拖运、报关均由原告办理,且涉案货物已由目的港收货人提货。
此外,还查明被告还签发了一份向其支付涉案货物运费的电传提单,运费条款为支付运费。
按照原来的说法,提单上写明的支付运费,实际上是收货人作为第三人在运输合同中设定的运费支付义务。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构成第三人违约的,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此外,对于部分货物,原告还办理了报关、拖运、产地证制作等货代服务。受被告委托,且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78美元的运输和杂项费用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记载支付运费,运费及杂费由外国收货人与原告约定。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杂费,原告交付货物未向国外收货人收取运费,放弃扣单主张运费的权利,相应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受国外收货人的委托,在国内工厂和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没有义务支付货款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对于承运人来说,不仅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障碍风险。本案中,被告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支付运费,原告接受了这一条件并在提单中载明,表明原告作为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在支付运费的条件下,只有在目的港没有货物交付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能向托运人索赔运费。目的港收货人提货时,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承运人应及时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实际控制运输单证和货物的流通,降低收取运费的风险,而不是有权向托运人索要运费。关于涉案的七票货物,原告在未收到收货人运费的情况下,将海运提单原件发送给了收货人的代理人NCL公司,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原告拖延收取运费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另一批货物,即使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原告也应承担因其未能有效控制货物而导致的运费收取风险,并可选择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相应损失的索赔,而不是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论和分析
在提单载明支付运费的条件下,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后是否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类似的海事纠纷屡见不鲜,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2。
一个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附属物
承担有条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从传统民商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基于海运货物
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将收货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个特殊主体而加以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并在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实践中,收货人[1]的提货权,可能源自记名运输单证的明确记载,也可能因合法持有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而获得。收货人应承担的义务,可能包括及时提货,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等。但是,是否前述“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应无条件承担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为收货人设定的义务呢?对此,从《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扼要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结论。
[1] 文中所称收货人,统指除托运人之外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我们认为,运输单证所载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所承担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是附条件的。
其一,收货人并未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要求其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和提单中设置的义务不具有合理性。
一种情况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上关于收货人、通知方的记载一般都是由托运人提供信息,承运人并无途径也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如果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对于其在提单中被记载为收货人这一情况,并不知晓也不同意,仅凭提单记载要求其履行提单上的义务自然不合理。[2]另外一种情况是,单证持有人有时基于买卖或单证关系而持有提单,其目的并不在于进入运输领域,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是作为中间持单人,进行货物转卖或设定质押。前者如中间商,后者如银行等。[3]强制要求前述单证持有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无疑将会使其产生不必要的负担,并可能影响到提单的流通转让。此外,即便对于意欲收取货物的收货人,也应赋予其在知晓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之后的选择权,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受领货物并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或者放弃货物,不加入到运输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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