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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案例分析
域外,当事人,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可以申请域外仲裁,并未规定“无涉外因素争议不得申请域外仲裁”。但由最高院的解答、江苏省高院的意见以及相关的司法案例可知,我国法院对无涉外因素约定域外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7]。
(二)涉外因素是否具有典型
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五种情形[8],其中根据前四项的规定可知,“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依然是判定涉外因素的主要维度。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授予了法院在认定涉外因素方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综合考察合同履行的主要特征来判定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在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合同特征,但法院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标的物的流转具有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并且双方均为外商独资企业认定案涉争议为涉外纠纷。有学者提出,仅以“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作为判断涉外的标准过于僵化应当予以调整。部分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要素——效果——功能”三级测试进行系统判断。具体而言,应当首先就原有的三要素进行认定,其次考虑法律关系的影响是否涉及其他法域,最后法官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判断案涉争议相关的连结点[9]。但上述争议仅停留在理论探讨,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根据个案特征在解释上具有开放,如民事关系三要素均无典型的涉外特征,则双方约定域外仲裁仍具有不确定,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此外,当争议当事人对于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时,应当关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效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限为“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国际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限通常规定为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时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最晚于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如果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至迟应在为此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上述规定已被LCIA、HKIAC、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普遍采用[10]。在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中,被申请人在最终仲裁裁决已作出,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仍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显然已超过了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被申请人在参与了仲裁全过程后才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等抗辩不符合“禁止反言”的公认法律原则。
四、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的启示及风险防范建议
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作为“非典型涉外因素仲裁案”体现了我国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当事人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开放理念。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当事人均为在自贸区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有一定的政策特殊,且立法层面对于不具备涉外的商事争议是否可以选择域外仲裁仍属空白。因此,“潜在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仍是当事人在协商旨在由境外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时必须关注的因素,以避免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如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主体、客体、法律事实而言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建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管辖,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知名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应当依据仲裁地的仲裁法或协议选定的仲裁规则尽早提出管辖权异议。
参考文献:
[1]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修订)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有相同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六十五条有相同规定。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3号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
[7]顾维遐:《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问题》,中外法学,2018年03期,第651-670页。
[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9]张春良,《涉外民事关系判定准则之优化——要素分析的形式偏谬及其实质修正》,法商研究,2011年01期,第110-119页。
[10]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8.3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第23.3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3条。
本文作者: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和保险。贾辉律师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贾辉律师是商务部国际投资法律事务入库律师,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和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才。贾辉律师兼任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和秘书长,新能源海外发展联盟副秘书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律师顾问团代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管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和对外投资委员会委员。贾辉律师还是亚太法协会“一带一路”常设委员会委员,入选中国保险行业“千人计划”首席律师团和钱伯斯亚太榜单及Legal 500榜单律师。
鞠光,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理学硕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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