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网站导航收录 > 百科知识百科知识
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案例分析
域外,当事人,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很多朋友想了解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一些资料信息,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相关的内容分享给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随着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参与度不断提升,企业面临的带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国际商事争议中选择境外知名的仲裁机构定分止争。由于国际仲裁因具有高效、中立、灵活、保密等特征,企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往往倾向于在协议中约定国际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尽管如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示不具有涉外的纠纷是否允许在境外提起仲裁。因此,国内企业如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地选为其他法域,应当注意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1]为主要论据,提示企业域外仲裁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基本案情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均系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外商独资企业。黄金置地作为业主与承包商西门子签订关于某建筑高(低)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的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07年,双方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SIAC提起仲裁。黄金置地以西门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实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同时要求其支付违约赔偿金。西门子提出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SIAC最终裁定支持西门子的仲裁反请求,驳回黄金置地的仲裁请求。
SIAC的仲裁裁决作出后,黄金置地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付款义务,西门子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要求黄金置地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黄金置地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为:双方均为在中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合同履行地亦未中国境内,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涉外,因此,双方约定的在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无效,对于该等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其次是承认与执行SIAC的最终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如果本案中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则约定域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仲裁条款无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本案纠纷为涉外合同纠纷,理由是:虽然在西门子和黄金置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均为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客体(案涉设备所在地在中国)以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履行地亦位于中国境内)三个方面均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符合该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形”。首先,双方当事人均为注册于上海自贸区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次,且合同标的物的流转程序一定程度上具备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货物从境外运输至自贸区,清关、完税等手续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进行,进口的流转程序跨越区内和区外,所以合同的履行过程具备涉外特征。因此,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此外,经审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此外,法院还注意到,黄金置地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全程参与了在新加坡的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实际上已表明黄金置地承认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仍以仲裁条款无效提出抗辩,不符合普通法体系下“禁止反言”的原则,也违背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公认的法律原则。
三、我国企业选择域外仲裁应当关注的问题
在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中,法院以支持仲裁的态度确认仲裁条款有效,这和我国积极推动我国企业“走出去”、为自贸区发展提供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息息相关。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本案的逻辑起点为案涉合同是否为涉外合同,如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则约定将争议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于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起域外仲裁尚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将此作为该案的逻辑起点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我国企业提起域外仲裁时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涉案当事人的潜在争议是否具有涉外;二是如具有涉外,该等涉外因素是否具有“典型”;三是一旦双方对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应当何时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异议。
(一)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我国关于不具备涉外特征的商事纠纷是否可以选择域外仲裁相关的规定包括: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在国内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该规定仅赋予了涉外合同当事人申请域外仲裁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反之则禁止”的结论。目前,《民法典》中已删除了对应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针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如不具有涉外因素是否能够提起域外仲裁的问题给予了正面回应,其中第83条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2]和《仲裁法》第六十五条[3]的规定,允许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提交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我国并未授予争议当事人提交境外仲裁的权利,因此对于该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参考这一类实务解答,但其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尚有距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与此相类似的规定[4]。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因案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特征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案例。如在科匠公司与范丝堂公司案[5]中,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涉港因素,双方签订的《平台外包合同》中约定的在HKIAC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范丝堂公司抗辩所称的“合同标的物(程序软件)运行地为香港”不符合涉外因素认定中关于“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在朝来新生公司案[6]中,法院认为,我国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将该等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将有损我国的司法主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高尔夫球场股份转让及合作的合同的所涉标的物也位于中国境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亦未中国,因此对于该等不具有涉外的争议,其在境外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下一篇:返回列表
相关链接 |
||
网友回复(共有 0 条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