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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出台背景
制度,惯例,理论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出台背景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在此需要额外提及一点,经济学制度分析引入博弈论工具,存在着两条不同的理论路径:一是经典博弈论与新制度经济学的结合;二是发源于哲学界的惯例理论和演化博弈论的结合。对于前者,用萨格登的话来说:“这些博弈理论家的研究目的不是为了解释制度,只是单纯为了拓展博弈论的应用领域而已。”而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理论源泉,是出自后者。
新制度经济学的两位学者,菲吕博滕(Eirik G. Furubotn)和里希特(Rudolf Richter)最早注意到博弈论制度分析和新制度经济学之间存在的这种“貌合神离”之处。他们将主流的新制度经济学称为“有形之手派”(visible hand),而将博弈制度分析称为“无形之手派”(invisible hand)。此处的“无形之手”,指的是这一派的思想普遍遵循休谟(David Hume, 1711-1776)和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的观点,将制度视为一种“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亦即,制度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为的结果。
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理论基础,是由刘易斯的《惯例》一书确立下来的;而具体理论体系的初步构建,则是来自萨格登的ERCW。通过了解这两本著作的核心思想,能够勾勒出博弈论制度分析的大致理论轮廓,以及它带给我们的理论洞识。
二
无论从何种意义上来说,《惯例》一书在经济学界,都算是一部“奇书”了。
作为二十世纪中后期继蒯因(Willard Van Orman Quine, 1908-2008)之后在英语哲学界最具影响力的哲学家之一,刘易斯的这部小试牛刀之作在哲学界并不算特别出彩。但是在经济学界,特别是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博弈论制度分析思潮兴起之后,此书的引用率直线飙升,几乎每一篇相关文献都会提及刘易斯和他的《惯例》,尤其是其中有关“惯例”的定义。不过另一方面,鲜有经济学家会关心该书的主旨到底为何,甚至连书中颇为重要的、与“惯例”相关的近似概念的讨论,也被极大地无视了。(自刘易斯开始,博弈论制度分析通常使用“惯例”一词,但是从这一概念的含义及其应用来看,与新制度经济学家使用的“制度”一词相比,差别不大。)
对《惯例》一书,经济学家这种重视与漠视并存的奇特现象,部分原因应当归结于这本书自身。因为此书作为博弈论制度分析基础理论的奠基之作,可以说是“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结果。刘易斯当年写作此书的目的,与经济理论无关,只是为了证明休谟提出的一个命题:语言是惯例。
这里涉及分析哲学界一次重要的争议,即“自然语言”和“人工语言”之争。基于休谟有关“自然”和“人为”的划分,说“语言是惯例”,即意味着语言是人为的产物,不是自然形成的,这被认为是支持“人工语言”的观点。
然而在刘易斯写作此书的年代,以其老师蒯因为代表,认为该命题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将语言视为惯例会陷入“无限递归”的难题。具体来说,如果语言是一项惯例的话,那么,不存在语言的时候,我们又使用什么样的惯例来确立语言惯例呢?如果说不存在语言之时还有一种“元语言”(meta-language),那么元语言惯例是什么,我们又是通过什么样的惯例来确立元语言惯例的呢?这样一层层逐级递归的结果,得到的命题是:语言不是惯例。
刘易斯认为,上述论证中存在一个致命错误,即蒯因等人将惯例等同于协定(agreement)——由我们一致同意的规则(rule)所确立起来的协定,但事实上惯例不是协定。所以,为了证明“语言是惯例”,刘易斯首先要证明惯例是什么,或者更确切地说:惯例究竟是如何而来的?
因为人类使用语言是为了协调沟通,也就是为了解决人与人交往行为中的协调问题,因此刘易斯的论证就从对协调问题的分析入手。
“协调”是人类交往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市场交易的时间、地点,使用的交易媒介(货币)等等,其实都是协调问题。而博弈论中通行的例子就是道路交通。假设这样的场景:你和我行走在一个狭窄的通道中,宽度刚好只能容我们两人并排通过;此时倘若我们两人都选择靠左走或者靠右走,就能顺利通过,否则就会相撞;但是如果你我并不知道对方会如何选择,那么应当如何选择?
正是在有关协调问题的分析中,刘易斯引入了博弈论工具,这一做法是受到了谢林(Thomas Schelling, 1921-2016)的影响。当时博弈论在经济领域的应用正处在起步发展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由冯·诺伊曼(John von Neumann, 1903-1957)和莫根施特恩(Oskar Morgenstern, 1902-1977)的传统,即以“冲突博弈”——行为人之间利益相悖的情形——作为研究的重点。而刘易斯关注的协调博弈与冲突博弈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协调博弈中参与人之间的利益相符而非相悖:在道路交通的情形中,当两人顺利通过时,产生的结果符合每个人的利益。
那么,人们如何解决协调问题?或者用博弈论的术语来说,如何达成博弈均衡?受限于当时博弈理论的发展——纳什均衡还未成为主流,刘易斯在分析过程中引入了“共同预期”,并进而首次提出了“共同知识”(common knowledge)的概念。
刘易斯认为,所谓“利益相符”,指的是行为人做出的行为是对方想要他做出的。因此解决协调问题,亦即达成协调均衡的充要条件,是行为人需要做出符合他人预期的行为,并且行为人预期他人也会做出符合自己预期的行为。在前述的交通博弈中,当且仅当你预期我会靠右走,我预期你预期我会靠右走,你预期我预期你预期我会靠右走……即出现“你预期我预期你预期我预期……”这一共同知识的逻辑式时,你我便自然会明白应当做出什么样的选择。简言之,一致的预期导致行为人做出彼此利益相符的行为,从而解决协调问题。
就这样,当我们的共同预期相互一致时,我们能够解决协调问题;当我们(我们自己或者与我们相关的前人)反复通过相似的行为解决相似的协调问题时,经验的积累促使我们的交往行为趋于稳定,形成“行为的常规”(regularity in behaviour);当出现某种行为的常规时,我们的共同预期就转变为共同知识,共同知识促使我们总是以某种固定的行为模式解决特定的、或者与之相似的协调问题,惯例由此而形成。
当群体P的成员作为某一重复出现的情境S中的参与人时,他们行为的常规R是一项惯例,当且仅当群体P的成员在属于S的任何事例中,如下条件为真,且如下条件构成群体P的共同知识:
(一)每个人都遵从R;
(二)每个人都预期其他每一个人都遵从R;
(三)在其他人都遵从R的条件下,每个人都偏好遵从R,因为S是一个协调问题,而对R的一致遵从是S的一个的协调均衡。
这就是目前博弈论制度分析中引用率最高的惯例(制度)定义。
在刘易斯有关惯例的论证中,有三点值得注意。
首先,通过引入“共同预期”,刘易斯实际上削弱了博弈论分析,因为他明确指出所谓的“共同预期”并非基于实际的交往过程,而是个人独立做出的理计算过程,这就回到了传统决策论的分析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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