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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口供,方法,证据(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四 、“重复自白” 问题
“重复自白” , 又称 “二次自白” , 是指在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 再次审讯或而后多次审讯获得了同样内容的口供, 但并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 那么这些后续审讯所获口供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重复自白” 问题未作出规定, 是关于非法证据规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也是影响最为显著的缺漏。因为几乎每一个辩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 法院都会遇到重复自白的采用难题。由于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案件中总会有多份笔录,即使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 也不可能每次讯问时采用, 尤其在看守所的审讯室, 或在全程录音录像监控的条件下, 非法审讯实施受到限制。因此, 侦查、 控诉机关常常避开可能引起争议的供述笔录, 而以这些审讯与被审讯人之间有物理隔离或有监控条件的审讯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有的案件, 控诉方还提出批捕检察官、 公诉检察官所作讯问笔录作为佐证, 而这些检察官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同样实施非法手段的。由此可见, 如果不排除 “重复自白” , 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就会被规避, 排除规则就会丧失其效用。
在实践中 , “重复自白” 有多种类型, 包括同一机关同一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同一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不同类型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以及在发现审讯非法的情况下, 为解决证据合法性、 真实性问题, 侦查或批捕审查、 公诉机关重新审讯获得的自白等。重复自白证据能力确认的关键, 是非法获取的供述与后续供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如果前者效力延及后者, 则应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如果因果关系阻断, 或因自白重复过程中产生“稀释效应” , 违法性被稀释到足以容忍, 则可确认其证据能力。
如何对待重复自白, 学理上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严格执行排除规则, 认为构成排除条件的口供非法获取, 本系取证严重违法, 因此产生波及效, 后续同类自白皆不能接纳;另一种主张是区别对待。即视违法情节严重性, 以及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定
笔者曾在探讨 “两个证据规定” 的规范与执行中的证据问题时, 就重复自白问题主张区别对待, 参照国外相关法制与法理, 设定三个条件, 一是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如触犯排除规则非法取证, 则适用“毒树之果” 理论, 产生波及效。原则上侦查、 控诉机关的后续口供均以波及效为由予以排除。如属普通违法, 则产生稀释效应 , “重复自白” 可以使用。二是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在实践中, 侦查、 控诉机关由于受到角色限制, 为控诉需要, 通常是以巩固原有罪供述为讯问出发点, 因此即使讯问主体变化(公安刑侦部门到检察机关, 或纪委到检察机关), 但波及效明显, 口供笔录虽然维持, 但不一定反映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实意思。但如法院作为中立主体讯问, 在符合讯问要求的情况下, 被告仍然承认有罪,这种口供可以作为定罪依据。三是特定的讯问要求。中立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说明其中立客观性, 同时说明被讯问人的权利和责任, 允许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此时, 波及效可能因此中断, 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上述观点从学理上讲应该说有一定根据, 也是其他有些国家处理重复自白的主导性做法。但提出后有学者提出质疑。如万毅教授称, 以取证主体的根本性变化为中心确定的区别对待方式, 不一定适应中国刑事诉讼。因为我国公、 检、 法三机关之间奉行的是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的原则, 三机关同质性较高, 而且形成 “流水线作业式” 办案模式, 检察官中立性不足, 法官亦同, 且有重大案件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在这种同质性较高且追诉倾向较强的司法体制和办案模式下, 前一阶段(侦查)诉讼主体的行为和结果, 很容易为后一阶段(起诉、 审判)诉讼主体所认同, 单纯变更取证主体, 恐无法有效切断先前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而从实践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刑讯逼供案, 如赵作海、 佘祥林等案, 均有多次供述, 但被告人即使到法庭上也未翻供, 盖因已经被“打怕了” 。可见, 在我国, 单纯变更取证主体, 无论是由检察官还是由法官来进行讯问, 均不能完全抵消原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消极影响, 因而, 也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
万毅教授的观点持之有据, 比较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以及冤假错案产生的教训。而且一个新的规范背景是, 刑诉法修改后两高司法解释下达, 以前述 “痛苦规则” 实际限缩了由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初次界定, 并由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也就是说,我国现行非法口供排除, 仅适用于采用酷刑, 即十分严重的非法取供的情况。这种情况, 各国普遍视为必然产生波及效的情况, 并不得以庭审前讯问主体变化为由中断波及作用。考虑到这一点, 同时虑及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实践中的教训, 笔者认为, 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 被告人在肉体上、 精神上剧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 其后续口供, 即使没有继续采用这种方法, 也不能使用。而且禁止因非法取供事实存在而重新获取口供的行为, 并否定此类重新取供的证据效力。这种情况下, 司法机关只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犯罪。
不过, 上述排除重复自白原则可以设置两个例外。其一, 是被告人在公开的庭审中, 在有律师辩护,同时已经获知其如实陈述和进行辩解权利的情况下, 仍然承认过去所作自白, 这种承认, 应当认为具有证据效力。确认此种例外, 是因为公开的庭审具有基本的程序保障, 即控辩审组合形成的庭审结构、 对辩护权的确认与保障、 质证与辩论程序, 以及公开审判等。这也是对庭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尊重。当然, 不否认 “酷刑” 的波及效可能延至庭审甚至庭后阶段, 但总的情况看, 国家法制在逐步完善,辩护权与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增强, 直到公开庭审时仍有冤不伸的情况也在减少。这里存在一个利益权衡问题, 在庭审这种特殊空间中为波及效中断设置一种例外, 可谓相对合理, 也使排除重复自白的做法增强一点可行性。其二,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重复自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 106 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并排除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境中, 被告人的供述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等证据作真实性保障, 首次自白如因逼供、 诱供等排除, 重复自白没有采用这些非法方法, 可以认为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之间的一个协调, 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语境中, 应当说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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