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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哪些)
物权,自然资源,有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哪些)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案释法
孙某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为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某贤等三人委托玄某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某军。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办证资料上孙某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某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某军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某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玄某军利用孙某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某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贤等三人主张玄某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涉案勘查许可证,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某军取得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贤等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某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孙某贤等三人欲在承包的集体林地上勘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需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才能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孙某贤等三人要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须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有批准权的当地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才能依法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作为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当事人之间对用益物权的取得、确认等争议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具有鲜明的行政特许属。(孙某贤等三人与玄某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5~197页)法官说法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须根据不同自然资源的质,依法办理相应的申请和行政许可手续,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证书,也就是说,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和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后,才能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利,擅自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属于侵害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2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依法取得使用国家自然资源的权利,即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和损害用益物权人正当行使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
3
用益物权人在开发利用国家自然资源时,应维护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秩序,注重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不得滥用用益物权乱采滥挖,甚至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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