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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0月1号正式开始的保险双录怎么看?
投保人,团体,保险法对10月1号正式开始的保险双录怎么看?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主观上讲,双录看起来有些烦谨,但在健全的法律框架内,来认真地操作,很有它的必要性,这在国与家的层面,确立了互相依托关糸,是曲向的大势所在,客观而论,在机制运行过程中,同時也避免了新的矛盾重生,使各方的利益受到充分维护,这一相关的体糸细节,值得认真对待贯彻执行!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双录的背景:《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要求,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外,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自助终端等设备进行销售,或是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等情况,需要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从您说的10月1号正式开始的保险双录应该是2019年部分省为了加强“双录”自己制定的更严格的规定,比如江苏规定从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通过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销售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的关键环节必须进行录音录像。
双录的意义:初心是规范销售过程,降低销售误导。
然而:双录真的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了吗?
实际未必!
理由如下:双录之后保险公司掌握了整个销售过程的视听资料,而且是每一份双录都经过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质检,直到录的合乎要求为止,那么可想而知,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客户还有什么证据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呢? 如果诉讼至法院,法院看到这么完善的证据,又能怎么样判决呢?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好事 保障双方权益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新《保险法》对团体保险的影响 团体保险是指由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作为投保人,以其全部或部分雇员或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签发一张总的保险单,保险人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给付的一种人身保险。团体保险的保险费一般由投保人支付,也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支付或被保险人支付。投保团体并非为购买保险而形成的团体。 团体保险从1911年起源于美国,因团体保险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作为企业转嫁员工人身风险的有力手段,作为企业转嫁财务风险的必要手段,作为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全球得到迅猛发展。在美国团体保险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四成左右,在日本占25%,韩国近年来也在大力拓展团险业务,英国团体保险也在回归理性,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及苏黎世保险公司也正考虑进军团体保险市场。 中国保险在1992年以前,人身保险基本上全部为团体保险。随着友邦保险在华开创个人寿险后,个人保险进入发展新时代,保费规模迅速超过团险。1996年,平安保险在北京、上海、深圳开始银行保险试点,奠定了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基础,2008年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保费收入的近五成。银行保险与个人寿险均属于个人保险,中国《保险法》对于个人保险的法律规范相对完善,但对于团体保险个性的法律规范基本空白。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称新《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对团体保险发展影响深远。 一、新《保险法》明确了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员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这在团体保险发展史上有了重大突破。 新《保险法》规定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只能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团体保险才具有保险利益,目前按照有关规定只限于在企业、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社会团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成员可以购买团体保险。而对于政府部门,部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社会团体要购买团体保险则不符合该项规定。 但从保险原理角度分析,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只要符合“团体并非是因购买保险而组成的团体”,其投保成员符合一定的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即可为其签发团体保险单。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成员要购买团体保险只能适用于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另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团体要为其成员购买团体保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购买的团体保险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有效性。这也就要求以上团体在购买团体保险的过程中及保险公司在销售团体保险业务中要注意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新《保险法》明确了团体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明确了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单位作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投保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但团体保险的多样化需求及团体单位与成员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保险金处置的多样性。由于新《保险法》有了明确规定,团体单位在处理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及购买团体保险时更要加强法制理念。如过去补充医疗保险,员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企业垫付的,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后可能将理赔保险金的受益权交给了企业,而员工不需要办理相应的借款及还款手续,简化了操作过程。新《保险法》实施后,员工需要企业垫付医疗费用的,就必须先行明确借款及还款要求,理赔保险金只能交由受益人处理,而不能交给企业。 在美洲,很多国家的团体保险受益人可以为团体单位,即投保人。一些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身故造成巨大经营风险及债务,通过购买团体保险,由投保人作为受益人化解企业面临的风险是一种很好的财务风险转移手段。根据新《保险法》的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自身为受益人,但从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指定非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法律上是没有规定不允许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不是投保人指定,是不受前款法律规定的。这样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团体保险时要更关注受益人的指定。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要正确说明以上事项。 新《保险法》有关团体保险规定的出台,对团体保险发展是一种进步,从法律地位上对团体保险予以了明确。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律权益的前提下,结合团体保险经营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对团体保险的有关规定,给团体保险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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