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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股东的权利如何区别?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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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具体的范围有: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产清单、年度帐目、董事或经理室和监事会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帐目;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经理室和监事会以及审计员提交的报告等(详见《公司法》33条)。
四、红利的分配权
红利的分配权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股东以其实缴资本的比例获得分红,全体股东一致约定不按实缴资本分红的除外(《公司法》34条)。
五、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34条)。
按照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所谓的同等条件,主要就是价格条件(详见《公司法》71、72条)。
六、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股东可对内、对外转移出资或股权。股东为了转移投资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以及获得回报,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或股份(详见《公司法》71、72条)。
七、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当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的财产,这时候股东才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详见《公司法》186条)。
八、起诉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符合分红条件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这三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公司法》74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公司法》151条)。
涉及实缴与未实缴的股东权利
上述8大权利,只有四、五这2项权利可能会受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有影响。
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则上述两项权利按实缴资本的比例进行。
其它权利不受注册资本是否实缴的影响。
股东会的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可与股权比例一致,也可与股权比例不一致。
如果章程没约定,表决权比例视同与股权比例一致。如果章程有约定,则按章程的约定执行。比如章程可约定某股东拥有10%甚至更少的股权比例,但却拥有67%的表决权。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如公司章程未特殊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阅读提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有两个问题不能直接从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文本中得到答案。其一,《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表决权?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又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对于这两个疑难问题进行了回答,且其结论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值得读者重点关注。
裁判要旨
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盛健医疗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潘敏,其中冯志勇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志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敏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
三、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
四、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潘敏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未予支持潘敏关于“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意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但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就本书作者梳理的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该等限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股东会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东会决议也不能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但也有法院认为,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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