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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零点”属哪天延误乘机,旅行社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义务,当事人不知“零点”属哪天延误乘机,旅行社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问题补充: 郭先生通过某旅行网订购从广州到蒙特利尔的往返机票,出发日期为8月24日00时05分。8月24日晚上7时许,郭先生一家来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却被告知航班已经起飞,他们应该在23日晚上来办理登机手续。郭先生只能另买机票。回国后,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该旅行网所属商务公司赔偿另购机票、住宿、餐饮等损失4.6万余元。郭先生认为,由于航班起飞时间特殊,被告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8月23日他收到短信:“明天是您的出发日……”,这条短信也对他造成误导。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你怎么看?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同意郭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误机完全是自身对出发时间的误解造成的,他们已经完成了机票预订服务,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预订机票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航班起飞时间、到达时间以及改签政策,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原告郭先生选择航班、出发时间之后预订了机票,应当明知飞机的起飞时间,并提前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他对自己的决策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但郭先生实际是晚了一天才去机场,并认为这符合一般中国人的理解,这显然与生活常识是相违背的。对被告一方来讲,他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被告负有的告知义务,应当在考虑它交易成本的基础上以一般标准来确定,如果把一个本应由一般个体对自身决策负有的注意义务,也当作相关信息的提示义务强加给被告,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化。因此,原告郭先生认为被告对他负有特别提醒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主要是有些人,只要不睡觉,日期就是昨天的。比如我们口头说的今天晚上1点,其实书面应该写下一天的凌晨1点。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零点起飞,他十九点才去,这怪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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