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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超载标准(跑城乡公交“超载”获刑,冤不冤?)
客运,公交,车辆公交车超载标准(跑城乡公交“超载”获刑,冤不冤?)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第三,对行为危险性大小的考察。
行为危险性大小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驾驶车辆的安全状况和车辆行驶时的路况。从车辆安全性看,公交车有两个乘客门,车内乘客流动性强,因此,即使存在一定的人员拥挤,但是在经过热门站点区域后车内人数也会趋于平和,所以不会对车辆本身安全性能产生影响。从车辆行驶路线看,公交车每站必停,即使对于运营城郊线路的公交车,运行速度也不可能过快,驾驶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较高,不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外,不一样的行驶路况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车辆产生不一样的危险情形;在车辆稀少的城乡道路上超载行驶与在高速公路上超载行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本案来说,综合考虑人流、车流的密度、时间、地域等因素,都不应该认定李福生驾驶公共汽车的营运行为存在危险性。
“公交超载”入刑无法达到预防目的
将“公交超载”现象入刑并不能达到刑罚目的。一方面,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对于发生“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完全可以由行政主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通过当场发现、现场执法、现场处罚等一系列操作,能够当场纠正的“超载”现象,也就不需要上升到刑法高度。另一方面,即使对驾驶员苛以刑罚,仍然无法妥善解决“公交超载”现象。
从情理角度说,“公交超载”现象本质是一种公共资源供给与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失衡所导致的供需矛盾。那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公交超载”现象进行查处,将存在执行困难并面临窘境的问题,也将给市民出行带来极大的不方便。2009年6月8日,发生在深圳的公交司机因怕超载而拒载,引发乘客围堵公交车甚至踹门的冲突事件,再一次说明了超载并非公交司机或公交公司单方可以化解的问题。
本案只是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公交超载现象的一个缩影。这也急切呼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问题上的完善。因此,立法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细化和完善首当其冲,对《刑法修正案》中“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条件进行细化也迫在眉睫。建议立法机关结合我国现阶段公共交通运营现状,在守住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城市公交载客标准,从法律层面解决该难题。
作者系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交载客属于“公交客运”而非“旅客运输”
翁坚超
笔者以为,该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依法应该撤销判决,改判李福生无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道路旅客运输不等于公交乘客运输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李福生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从事校车业务”情形,当地司法机关认定他的情形属于“从事旅客运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2016年11月30日修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进一步明确,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三种运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即公共汽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因为李福生驾驶的车辆系公交车,无论他的车辆行驶在哪个区域,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调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交车上乘坐的人员不是称为“旅客”,而是称为“乘客”。虽然“旅客”和“乘客”只是一字之差,其含义却是天差地别。因此,公交车载客过程也不是属于“旅客运输”过程,而是属于“公交客运”过程。
要理解“旅客”与“乘客”的区别,不妨仔细阅读比对以下法规和规章:在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乘客”这个词汇一共出现了19次,但没一处出现“旅客”。建设部颁布并且在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中中有18处使用“乘客”词汇,也无一处使用“旅客”词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总共出现19次“旅客”,但没有出现一次“乘客”。
涉案车辆属农村客运班线
公交化改造后的城乡公交车
据媒体报道,李福生驾驶的车辆是该市公交6号线的车辆,该线路是条城郊线,从市区至市郊的某村,全长约9公里,市内和市郊大概各一半路程。
从媒体报道的以上信息可以得知,李福生驾驶的公交车辆,虽然其案发时的行驶区域在市郊农村区域,该车辆性质准确地说应该是城乡公交范畴。
2017年2月28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印发“十三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1号)中明确提出,推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向城市周边延伸,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鼓励发展镇村公交,推广农村客运片区经营模式,实现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全部通客车,提高运营安全水平。
交通运输部《关于积极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发展的意见》(交运发〔2011〕490号)文件中早已明确要求,坚持“公交优先、城乡一体”的发展理念。
可见,公交6号线符合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的文件精神,属于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后的城乡公交车。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享受与城市公交一样的政策待遇,当然应该包括享受城市公交一样的载客人数待遇,城乡公交不应该受旅客运输相关法律的调整。
车辆运营性质认定机关
应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据新闻媒体报道,公交6号线持有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监制的线路牌,李福生驾驶的车辆又确实行驶在该线路牌指定的线路范围内,其车辆属性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公交车而不是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媒体报道显示,生效判决依据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而认定其为客运班车,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是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的申请,由工信部公告决定车辆类型。至于该车实际用途,必须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从事相应业务。如果该车辆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班线客运,当然就要受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法规的调整,同时也会受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的调整;如果该车辆经过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从事公交客运业务,当然就不受道路旅客运输法律、法规的调整,也不会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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