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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酝酿大型科技反垄断法案:瞄准苹果、谷歌商店,平衡数字市场竞争生态
法案,平台,互联网美国酝酿大型科技反垄断法案:瞄准苹果、谷歌商店,平衡数字市场竞争生态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邓志松介绍,《创新与选择法案》的侧重点不限于保护应用分发市场竞争,而在于保护各类中小科技企业发展,维护整个数字市场竞争的生态平衡。举例而言,谷歌和苹果的应用商店业务会直接受到《开放应用市场法案》更深入更全面的规制,而其搜索引擎服务、智能语音助手服务等则会受到《美国在线创新与选择法案》的规制,在搜索时禁止赋予自家产品更好的排名。然而,两项法案若都得到正式通过,两者只是在影响范围和侧重点上有所区别,并无法律效力上的区别。
而针对管辖范围的扩容,陈兵分析,美国扩容法案,将更多平台囊括在内,其背后是要进行全球监管的监管思路。平台监管涉及数据、技术、版权等多元问题,美国扩大监管范围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涉及海外业务的头部平台企业产生影响,且其司法活动某种程度上也掺杂了市场化活动的成分,因此中国企业需要加大对合规领域的重视程度,因地制宜做好海外市场合规建设。
《开放应用市场法案》和《创新与选择法案》自提出之日起,就引发了诸多争议。苹果公司政府事务高级主管Timothy Powderly在致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封信中写道:“考虑到隐私和安全漏洞风险,这些法案将消费者置于危险境地。”苹果和谷歌强调,该法案将迫使他们对用户数据采取具有风险的举措,如与其他服务共享数据,或者允许用户下载未经审查的应用程序。
“苹果和谷歌的异议并非无的放矢。”邓志松解释,据两部法案要求,平台需开放第三方下载和支付路径,并支持对其他第三方服务的互操作,前者可能导致全局性的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措施无法正常运作,后者则可能迫使平台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他提到,大型平台企业确实在移动互联网生态中扮演着一定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守门人”的角色。隐私和安全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做好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相关法律及平台治理相关法律的衔接,另一方面也要仰赖于技术发展,例如通过区块链等技术为数据流动去除障碍。
“以苹果为代表的美国互联网公司本身就以隐私保护为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以强隐私为其全球推广的‘护城河。’”陈兵认为,法案的关键不仅在于打破其垄断地位,更关键的是动摇了平台的商业逻辑基础。从整体市场竞争格局看,对下游应用开发商而言,强隐私要求无形中抬高了行业标准与开发成本,造成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甚至赋予平台准市场管制者的身份,这从长远来看都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
因此,隐私保护和用户安全固然是行业需要关注的重点,但如何防止头部平台利用相关门槛进行排他性竞争,也是合规监管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明晰的关键问题。
全球平台立法进行时
“在全球范围内,目前各国对新业态的主导经营者都缺乏有效的监管方式,所以都希望通过立法创新的方式提高监管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陈兵表示,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创制为监管提供依据,已成为各国管理相关新兴产业的常态。
无独有偶,在美国《创新与选择法案》被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一时间段,欧盟通过《数字服务法》(DSA),进一步加强对大型互联网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在此之前,欧盟内部市场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IMCO) 批准了《数字市场法案》(DMA)。该法案为侧载(sideloading)打开了大门,要求操作系统平台开放对多个应用程序商店的权限。
在我国,今年1月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明确提出把应用平台纳入监管范畴。工信部表示,2022年将对应用商店、第三方软件开发工具包(SDK)等实现监管全覆盖。
对我国平台监管有何参考价值?
仲春认为,两法案对于非法性认定的综合考量值得借鉴。两法案明确了自我优待行为违法性认定的一般原则和标准,综合考量科技平台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商业经营活动还是损害市场竞争的非法手段,认定过程中全面考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用户对平台的依赖程度、优待行为造成的竞争损害等因素。
同时,法案并非一味地限制科技平台应用程序,对其留有发展的空间。如果科技平台给自家产品提供的优先待遇是对自身竞争优势和合理使用,对第三方商户的限制是基于必要,则应当认为其合法。
然而,仲春也强调,应结合中国实际,理性看待这两部法案。对互联网科技平台的强监管虽然可以限制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竞争环境,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开放侧载增加了科技平台对第三方商户的审查难度,难以发挥应用市场中诸如保护用户隐私的功能,与消费者的意愿背道而驰。其次,要求科技平台完全中立也难以实现,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科技平台的创新动力。
“近年来,欧盟和美国都采取了制度创新的模式对互联网领域进行竞争监管,二者在监管上体现出了不同的思路。一直以来,在互联网平台监管上,在事前/事后监管,竞争规制/行业监管,以及行为主义/结构主义方面,都有诸多争论,我们可以观察和借鉴欧美等司法辖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找到适合我国的互联网治理路径。”邓志松指出,去年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这可以看作是与欧美的创新监管模式进行接轨。
“此外,监管还需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互联网合规监管,特别是针对大型平台的监管,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包括大型平台企业、平台内应用开发者或零售商、与大型平台直接竞争的小型平台企业,以及消费者,同时也涉及公平竞争、个人信息保护等多重法益,互联网合规监管需要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各个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邓志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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