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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控科技实控人战友内幕交易公司股票 被罚没2237万元
内幕,科技,信息安控科技实控人战友内幕交易公司股票 被罚没2237万元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上述事实,有公司公告、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罗惠忠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罗惠忠及其代理人在申辩书和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新疆局认为申辩人知悉“内幕信息”的依据及调查事实不充分,不能确定罗惠忠知悉“内幕信息”。安控科技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俞凌2020年8月18日主动与罗惠忠通电话103秒的通话内容详情不能确定。8月17日俞凌方及公司高管商议的仅仅是单方面形成的与宜宾创益产业合作的方案,是未经合作方确定的方案。
第二,新疆局拟以“内幕交易”对申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新疆局依据8月18日未经明确的电话内容以及8月17日安控科技单方形成的合作方案作为内幕信息拟对罗惠忠行政处罚不符合《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确定的“内幕信息”的定性。
第三,申辩人认为新疆局的认定没有客观、公正的核实、评价申辩人的股票交易行为。新疆局没有将申辩人9月3日、4日集中交易“安控科技”股票的交易行为与申辩人往常的股票交易行为进行比对认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在听证中,申辩人还提交了其采访俞凌的询问笔录及同步视频、罗惠忠交易其他股票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上述申辩意见。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内幕信息的泄露情况。一是在“知悉”的认定上,内幕信息的认定并未明确要证实当事人之间说到具体内幕信息,只要证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即推定知悉。根据《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年7月13日 法〔2011〕225号)第五部分“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上述情形包括“(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俞凌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有电话联络行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我局询问笔录中对于通话内容证实有泄露内幕信息情况,当事人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我局认定当事人内幕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在听证中提交的俞凌证言不足以证明电话联络中没有泄露内幕信息。当事人提供的其代理人制作的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俞凌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接受质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另,我局前期在调查阶段依法取得的俞凌询问笔录证明效力高于后期没有出席听证会的俞凌的证言。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安控科技”股票。
第二,关于本案内幕信息的认定。一是本案所涉事项具有重大性。2020年9月8日,安控科技发布《关于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披露的创益产业、安控科技、俞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此协议的内容如前所述,符合《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具有重大性。上述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该股于9月8日收涨5.41%、9月9日收跌19.92%,累计下跌15.59%,同期创业板综指累计下跌3.57%,负偏离12.02个百分点,表明该信息对股价有明显影响。二是该事项具有非公开性。在2020年9月8日公司发布公告前,安控科技没有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公开过与叙州区政府及创益产业合作的事项。综上,《合作框架协议》及所涉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三是在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8月18日电话联络前,该合作事项已由另一方确认。2020年7月16日,宜宾市叙州区政府书面函告安控科技,希望与安控科技正式建立战略投资合作关系,引进安控科技上市主体迁址宜宾市叙州区,协调国资公司或产业发展基金投资入股安控科技,协调银行业金额机构为安控科技融资方面支持等。因此,当事人申辩中提到8月17日俞凌方及公司高管商议的仅仅是单方面形成的与宜宾创益产业合作的方案是未经合作方确定的方案的辩解不成立。
第三,罗惠忠集中交易“安控科技”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存在明显异常。一是在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上,当事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了相关证券,即可以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当事人提供的其交易“天山股份”等股票的证据并未有效切断其交易“安控科技”股票和知悉内幕信息之间的联系,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二是2020年8月18日与俞凌电话联络后,2020年9月3日、4日利用其本人及妻子缪江洪共4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安控科技”,并于2020年9月8日即安控科技发布《合作框架协议》公告后全部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三是当事人2020年9月3日、4日集中买入“安控科技”16,620,080股,买入成交金额共69,237,943.00元。同时期除其持续持有的“国泰君安”股票资金占比较高外,主要是买入“安控科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其买入“安控科技”具有明显的集中大比例买入特征。四是此次交易与以往交易“安控科技”习惯背离。罗惠忠于2017年起开始交易“安控科技”,并持续加仓,2019年1月、3月清仓卖出,再未大规模交易该股。但2020年9月,时隔一年半后,在没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却集中大比例买入,又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不仅与以往交易“安控科技”股票的习惯不符,也与其自述的“我长期以来的交易特征或者风格基本没变……基本是长期持有、或者是补仓”的交易风格明显背离。以上均说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安控科技”股票明显异常。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罗惠忠违法所得11,185,846.50元,并处以11,185,846.5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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