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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异议,外人,标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2.案外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方向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无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亦或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与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由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享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同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罗列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各类具体情形。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紧扣自身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个点搜集、整理证据,最终实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目标。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自然人)亡或终止、分立(法人),债权转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等事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之规定,对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否则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起诉流程
2.适用范围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于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即仅限于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目的在于维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避免将法律文书所载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轻易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具体范围分为以下3大类情形:
第一类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大类为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自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类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质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第2大类所列的4种情形均属于《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到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当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资格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自身债权。
不论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执行异议亦或是旨在化解执行程序引发的案外人、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纠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以尽早兑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两类制度均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及流程,因此,当事人及案外人熟悉两类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流程,才能避免出现因制度适用不当,使得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尴尬局面。同时因两类制度之间存在存在复杂的交叉适用关系,律师建议,在出现相关情况时,及时聘请专业人员代为处理,以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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