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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班斯法案(塞班斯法案全文)
美国,华为,斯通塞班斯法案(塞班斯法案全文)
发布时间:2019-0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此前,市场曾盛传,在一系列政策因素下,华为已经将订单从台积电分散,其中麒麟710A开始转向中芯国际的14nm。不过,对此消息华为和台积电均未予以正面回应。
好消息接连不断,5月15日,据无锡日报报道,全球影响力最大的光刻设备供应商荷兰ASML公司与江苏无锡市高新区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设立光刻设备技术服务(无锡)基地,为我国芯片产业发展再次“添砖加瓦”。
四、美国“长臂管辖”适用法律
1.“长臂管辖”的特点
一个企业不需一定在美国设立,也不必在美国有业务经营,只要企业经营行为与美国市场、美国相关机构或者美国企业有联系,那么“长臂”就够得着你,如果法院认定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存在违反出口管理、有贿赂等腐败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也同样受到美国“长臂法”的制约。
2.“长臂管辖”的主要适用法律
⑴出口管制制度——《出口管理条例》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出口管理法》(EAA)、《武器出口管制法》(AECA)和《国际突发事件经济权力法》(IEEPA)。这三部法律都是国会颁布并经总统签署的正式立法,是与出口管制制度有关的最高级别的法律基础。根据美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运行特点,每一项立法在执行的时候通常有一个负责主要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在多数情况下,该行政机关会依据国会法律授权,颁布执行法律的行政法规,与制度执行有关的具体细节通常都规定在这些行政法规中。
美国出口管理法系统图(来源:神华研究院)
⑵《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
《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Practices Act,简称FCPA)是美国制定于1977年的一部单行法。
《美国海外反腐败法》(the Foreign CorruptPractices Act,FCPA)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这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的法律。不仅如此,美国的监管机构还积极推动本土法律的“走出去”和“国际化”,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在《美国海外反腐败法》1988年修正案的要求下,美国的立法机构即美国国会同年就开始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协商,谋求美国主要的贸易伙伴出台同样的海外反腐败法,并得到了英、加、韩等国的积极响应。
⑶塞班斯法案
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一揽子改革的《塞班斯一奥克斯利公司治理法案》(Sarbanes-Oxley Act,简称塞班斯法案)。
塞班斯法案又称《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了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塞班斯法案对美国商业界影响巨大,以致于时任美国总统布什在签署塞班斯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从表面来看,它的初衷并不激进,目的是为了提高经理对股东的责任。但是其中的404条款因其严厉和高昂的执行成本而饱受争议。
该法案要求公司高管保证其财务报表准确无误。按照司法部官员的说法,这使得更多公司发现自己的账簿中有潜在非法支付款项,而这一法案的推行,将使得《美国海外反腐败法》借力施行。
五、我国正式启动“长臂管辖”
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时间4月2日晚间(美国当地时间4月2日上午),国内第二大零售咖啡连锁品牌公司瑞幸(NASDAQ :LK)在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发布公告:“自2019年第二季度开始,公司COO兼董事刘剑,以及向他汇报的几名员工,从事了某些不当行为,包括捏造某些交易。2019年第二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与虚假交易相关的销售总额约为22亿元。”
消息一出,立即引起瑞幸在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股价在短短几分钟内跌去80%,引发中美两国乃至世界资本市场的大地震,继而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一股对瑞幸乃至整个中概股公司群体的一片质疑和谴责。翌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官网迅速发布证明,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
依据上述二条,如果能确认瑞幸财务造假的行为扰乱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或是损害到中国籍或中国境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中国证券监管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行使行政管辖权,中国司法机关亦有权依法追究瑞幸的单位刑事责任及具体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中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还有“属人管辖权”原则、“保护管辖权”原则。
以瑞幸这个案例来说,涉事公司的部分相关责任个人(如CEO钱治亚、董事兼审计委员会委员刘二海、COO刘剑等人)均是中国籍公民,但所犯罪行(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均发生在境外。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具有管辖权。
如果瑞幸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陆正耀系加拿大籍公民,非中国公民,而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主体公司又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公司,根据中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瑞幸财务造假、不实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美国,但如果该行为在美国是属于要受刑事处罚的罪行,且该犯罪行为被证实已扰乱了中国境内市场的秩序,或是造成了中国投资者的财产损失,且我国刑法规定此类罪行的刑罚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那么我国司法机关也对其具有管辖权。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下的“对外国刑事判决消极承认”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瑞幸。
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瑞幸为实现纳斯达克上市目的而搭建的VIE红筹架构,客观上为中国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设置了较大障碍,中国的司法机关要对其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规制,则需要援引“属人管辖权”及“保护管辖权”来进行立案、调查、处罚。但无论是援引“属人管辖权”还是“保护管辖权”,均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次中国相关监管机构协同美国SEC共同对瑞幸咖啡造假案实施“长臂管辖”,也是一次尝试。
(本文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东方财富网、新浪财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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