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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车使用性质变根怎么写申请(家庭情况简述怎么写)
机动车,交通,公安机关清障车使用性质变根怎么写申请(家庭情况简述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0-12-06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予以记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记分记录的,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三十一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三十二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施划、涂改、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对城市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周边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过街设施等道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交通需求及时调整。交通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交通运输、城市建设等道路经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消除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的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报告,当地人民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通行效率的,可以向当地人民及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道路为架空设置,两侧及中间存在跌落危险的应当设置警示和禁止标志。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发生故障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及时修复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及相邻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移动信号灯、移动标志等交通设施,必要时安排专人警示车辆、行人注意避让;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门前以及商业区、车站、码头周边的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施划人行横道线的,应当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无障碍设施、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设置限速标志、标线以及设定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最低时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安全、畅通的需要,并综合考虑道路设施条件、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下列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
(二)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设备或装置;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四)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
(五)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
(六)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
第四十三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划设的专用车道,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通行。
道路划设优先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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