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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物权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关于不动产登记结果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法律上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拥有者,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事项,在确定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登记簿的记载并不必然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可登记簿的记载可因事实物权而推翻。但是,对于推翻的条件、形式等仍有不同认识,这集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结果的应用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登记结果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效力,要确定已登记物权的归属,首先要撤销登记簿上的记载和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记载认定不动产权利人,只要产生权属争议,就直接对物权归属和原因行为(基础关系)变动进行审查,通过判断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成立来确定物权归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后,后一种观点已占主导地位。
从法理上讲,虽然不能片面地强调不动产登记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性和绝对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简单地无视登记结果的存在,而直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状态。但是,首先要通过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综合认定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除非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非真正权利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案件审理中直接抛开或随意否定不动产登记结果,而直接去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将大大削弱甚至否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物权公示公信功能和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也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是的,不动产登记簿,也叫房产证,跟人的身份证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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