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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经理转走1900万巨款,储户诉银行索赔一审被驳,你怎么看?
银行,储户,自己的客户经理转走1900万巨款,储户诉银行索赔一审被驳,你怎么看?
发布时间:2016-12-08加入收藏来源:互联网点击:
问题补充:
2010年,在海外做生意的胡先生归国,以妻子叶女士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9次打入1900余万,并口头委托银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叶国强理财,此后叶国强将钱款悉数转出填补自己的财务漏洞,2015年该账户仅存30余元。2016年,叶国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此后,叶女士起诉银行,认为在自己未到场情况下,叶国强伪造签名将钱款转出是违规操作,并且指出“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为银行格式条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2017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了叶女士的起诉请求,叶女士提出上诉。3月26日,该案二审在浙江丽水市中院开庭审理。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这个判决说不过去,或许又会开一个恶例。最起码银行有这样的规定:银行大额取款或转账一般是需要本人操作,而且需要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也可以有他人代理,需要携贷本人和代理人2个人的身份证才可以。
那么银行到底有没有责任,只要搞清楚银行到底执行了这个规矩没有。如果没有,无论如何银行是有责任的。
1900万,一个口头委托,给了银行卡和密码,但是还是留了一手,没有给身份证件:
2010年4月,在海外做生意的胡先生以妻子叶女士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9次打入1900余万,并口头委托银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叶国强理财,并与叶国强讲好资金汇入该账户,开户后即将银行卡给叶国强,而且为了钱进进出出的图方便。胡先生也告知该卡的密码,但并没有将护照复印件交给叶国强。
银行工作人员伪造签名,违规操作,卷走1900万:
此后叶国强伪造签名,而且在没有出示胡先生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钱款悉数转出填补自己的财务漏洞,2015年该账户仅存30余元。
银行工作人员无力还款,出逃被抓:
叶国强无力还款,2015年8月出逃,11月24日在广东省归案。根据检方指控,2010年上半年,叶国强以帮助理财获取更高收益为由,诱使胡先生将资金委托其打理。2016年,叶国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现在损失的钱,受害人想找银行要:
此后,叶女士起诉银行,认为在自己未到场情况下,叶国强伪造签名将钱款转出是违规操作,并且指出“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为银行格式条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一审驳回,就看二审如何判决了:
2017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了叶女士的起诉请求,叶女士提出上诉。3月26日,该案二审将在浙江丽水市中院开庭审理。
我是这么看的,钱交给了银行,银行给了胡先生银行卡,于是承诺关系成立,银行就应该要履行“大额存款的取款与汇款要求出示本人身份证”的职责,并核对签名。如果银行用“只认密码”的搪塞,回避出示证件的原则,回避核对签名的原则,这是过不了关的。
根据银行规定,储户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以上,即为大额现金。我们去看看叶国强的转账记录吧,动轨百万,不言而喻了嘛。
老龚说势,不违心说假话。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看了问题,我只能说壕们有钱,任性。这个问题我来回答一下,就算是惹众怒我也要回答,我们先来回顾案情,我上图
朋友们,1900万不是小数目,委托理财是怎么回事,各位清楚吗?什么是委托理财啊,我去查了资料,意思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钱,交给受托人去打理。并且是赚是赔都是由委托人自己承担的。我还是上图
大家可以看到,是叫交给专业机构管理,为什么事件当事人的账户给了那个理财经理,密码也给他了?这心真大啊。每次授权取款的时候,自己本人也不到场,这心是够大的了。
这就是自己太信任这位经理了。即便是银行再好的监管制度,也经不住这样的漏洞。
因为我们在第三方委托理财(证券公司)的时候,是勾选了交易时输入支付密码,即视同本人亲自操作。同理,这个案件里,自己的密码都交给别人了,并且委托授权了,银行为什么要为这个事件背锅?
当然了,叶女士是可以起诉银行疏忽了,没有检视文件是否本人签字,防范不严,导致了事件的发生。银行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是大家看清楚,当自己委托理财的时候,风险是由客户自己承担的。所以法院的判决驳回是正确的,银行没有赔钱的责任。这里只能说,希望大家以这个案件为警戒,千万不能再犯这样的错误了,银行账户密码千万不能给任何人呀。
回答于 2019-09-11 08:43:50
我的看法是法院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一、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出具存款单,储户就与银行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储户有支取存款并要求银行支付利息的权利,相应的,银行就有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二、客户经理属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产生的后果由银行承担。
该客户经理将储户的存款用于填补自己的财务漏洞,其这一行为被追究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对这一罪名,笔者也有异议。或许就是因为这个定性才导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储户的起诉。
为什么这样说?
首先,储户将钱存入银行是其自愿,不是客户经理虚构事实、骗取储户存款到银行,诈骗罪的欺骗性质在本起案例中不存在;
其次,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存入的是自己的银行账户,不是存入客户经理的银行账户;该客户经理本身就是银行金融部个人客户经理,其在银行本来就有帮助客户理财的职责。所以,帮助客户理财对于储户来说也没有欺骗性质;
再次,客户经理将储户的钱转走是利用职务之便。储户的钱存入银行后,这笔钱的管理权就在于银行了,在储户没有取走时,钱在银行如何流动、如何管理都是银行内部的事情。银行的客户经理为储户理财不是其个人为储户提供服务,其是代表银行为储户服务。如果他不是银行的客户经理,储户就不会将存款密码告诉他。这就相当于银行为储户提供理财服务,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这个机会将客户账户里的钱转走了(理财过程中,这些钱亦在银行的掌控之中)。也就是说,在银行理财过程中,银行的理财工作人员将钱转走了。那他转走的是什么?是银行的理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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